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收購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之情況下,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伊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在不詳地點,將伊於同年8月8日所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伸港分行(下稱臺中商銀伸港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於95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即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先佯為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之子女的學校老師,撥打電話給甲○○,詐稱甲○○之子女在學校上完第一堂課後就失蹤了等語;隨後另再佯以綁架案之歹徒身分,撥打電話給甲○○,對甲○○恐嚇稱其子女已遭渠綁架,需花錢解決,且因為其子女已遭渠餵食安眠藥,故無法接聽電話等語,使甲○○及其配偶 李長龍 均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由李長龍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進入上開臺中商銀伸港分行之乙○○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甲○○向學校查證,發現其子女尚在學校上課,始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揭臺中商銀伸港分行帳戶為伊所開立,且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自95年11月23日起即已不在伊持有管領中等情(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伊係因要申辦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信用卡,才開立該帳戶,並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因警局通知說上開帳戶遭他人利用,才知道該存摺、金融卡均已遺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所開立之上揭臺中商銀伸港分行帳戶,業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向被害人甲○○、李長龍夫妻恐嚇取財之匯款人頭帳戶,被害人並因遭受恐嚇,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並經人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一空乙節,除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並有臺中商銀伸港分行95年12月7日中伸港字第09507500288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臺中商銀伸港分行帳戶已經他人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且已有被害人甲○○、李長龍夫妻遭恐嚇而匯款入該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應堪確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中華商銀曾於95年5月間以信函方式寄送信用卡申請書予
被告,向被告行銷信用卡乙節,固有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96年7月27日(96)中銀消字第960121號函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中華商銀寄信用卡申請書來後沒幾天,伊就提出申請了,一開始伊先提供伊與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之往來資料給中華商銀,但對方表示那是還款(指現金卡之還款)資料,不符規定,所以後來伊又補寄薪資證明,但結果還是未通過審查,大概半個月後就接到申請不合格之通知了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9、10頁);又稱:之後伊就沒有再收到信用卡申請書了,會去開立上開帳戶,是因為伊想到原來的信用卡申請書上有載明可以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證明,有說要存摺影本,所以才去開戶,但開戶後伊並沒有使用該帳戶,後來是因為距離上次申請已將近半年了,伊想說銀行應該會再寄申請書過來,才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以備於收到信用卡申請書時可較方便提出申請;當時伊是在等銀行寄信用卡申請書予伊後再提出申請,但一直沒有收到申請書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7-11頁)。則本院審酌:⑴被告自承曾辦理中華商銀及彰化六信之現金卡(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彰化六信96年7月10日彰六信代字第1277號函及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96年7月11日(96)中銀消字第960111號函各
1份《均包括附件》附卷可稽),且前於收到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時,亦已檢附薪資資料提出申請,伊顯係具備與金融機構往來經驗之人,而申請信用卡提供財力證明之要求與申請現金卡提供財力證明之要求相當,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知,是伊辯稱為提供財力資料申請信用卡而開立上開帳戶後,沒有透過該帳戶往來,就欲以該沒有往來紀錄之存摺作為伊申請信用卡之財力證明資料云云,不但有違常情,更與被告自己先前之經驗不符;⑵又被告稱伊是因為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故申辦信用卡就如同辦現金卡一樣,是為了支應生活支出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然被告於第一次申請信用卡遭駁回後,雖至臺中商銀伸港分行開立上開帳戶,但卻沒有積極再申辦信用卡,反而稱伊是準備等銀行再寄申請書予伊時再提出申請云云,所陳亦有所矛盾;⑶被告於開立上開帳戶後,根本沒有再收到信用卡申請書,也無任何根據可認銀行會再寄信用卡申請書予伊,如被告攜帶存摺及金融卡外出之目的係要儘早提出信用卡申請,儘可前往銀行辦理,何須將存摺、金融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空等銀行不知何時再次寄送信用卡申請書予伊;⑷被告知道申請信用卡所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是指提供存摺影本已如上述,則被告倘係如伊所述,只是要便於及時提出信用卡申請,只需將存摺影印即可,何須將金融卡一併攜帶外出等情。認被告辯稱伊係因為要申辦信用卡,才攜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外出,而於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時遺失云云,真實性已有可疑,難以採信。
⒉況被告自承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業經伊於領得金融卡後
加以變更,變更後之密碼係伊家裡電話號碼之後6碼,因為比較好記,所以伊到現在還記得,且該密碼僅有伊知道,連伊太太都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則倘非被告將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取得該金融卡之人如何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以該帳戶之金融卡將匯入款項跨行提領一空。至被告雖辯稱因為怕按錯,所以有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金融卡的袋子裡云云,然被告既自承係因為好記,才將密碼變更為家中電話之末6碼,且迄本院審理時仍明確記得該密碼(參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何須將密碼以紙張記下;至於所謂「怕按錯」,如不是指遺忘,就僅是操作提款機是否小心的問題,更非以紙張記下所可克服;再參以被告自承知道不可將存摺及印章放在一起,才不會遭他人盜領,也確實將印章及存摺分開擺放(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可知被告辯稱伊係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後與金融卡擺放在一起云云,已違反伊自己保管帳戶之認知及習慣等情,足認被告上揭辯解僅係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⒊綜上,上開被告臺中商銀伸港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所提供予他人之事實,已堪確定。
㈢再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近來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均係利用他人帳戶做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迭經媒體廣為披載,況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所用之個人身分證、印章、存摺、提款卡,均會妥為保管,其帳號亦會保密,以防被他人得知,而有被冒領或為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智力之人,平常對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之保管又極為小心謹慎(如上述),本次竟稱係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一直迄警方通知伊帳戶遭他人利用,才知道帳戶遺失,顯不合常情,再參以被告嗣後矢口否認將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交予他人,極力隱瞞此一事實等情,益徵被告係自行提供該臺中商銀伸港分行帳戶予他人,且亦知他人欲以之作為不法使用至明。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人做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故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是本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被害人之子女遭綁架,需花錢解決」之言語通知被害人,其所稱內容雖非真實,但其目的顯然係以此一恐嚇性之言語內容,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壓制其自由決定之意識,不得不交付財物,應屬恐嚇取財無疑。
二、次按恐嚇取財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一恐嚇行為,使被害人甲○○及其配偶李長龍均心生畏懼,而交付其二人共同管領之財物,自應按受恐嚇而陷於畏懼之人數計算罪名,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4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所揭諸之精神可供參照)。
三、查被告乙○○交付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雖未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恐嚇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不但造成遭受恐嚇取財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亦助長犯罪人大膽進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氣焰,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犯罪手段、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辯解,圖脫刑責,顯然欠缺反省之心,態度非佳,復造成有限司法資源之浪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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