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七三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
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6,500元。系爭房屋於97年8月31日租期屆滿,經原告催
告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均未獲置理,爰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自96年9月1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97年8月止積欠租金共計78,000元(
計算式:^6,500元X12月=78,000元),原告並於97年3月18
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所欠租金,逾期不繳即終止系爭租
約,惟被告迄未置理,亦未交還房屋。是被告於契約終止後
,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構成不當得利,亦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訴請被告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單、房屋租賃契約、催告函及掛號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