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944號
原   告  陳靜宥 原名 陳靜花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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