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90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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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貳拾貳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契約書第12
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2月22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原告辦理分期購買大發牌祥瑞型小自客車(引擎0000000號
、牌照KN-5361號,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契約書,以系
爭車輛為擔保,約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52,584
元,自82年3月20日起至85年2月20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月應
給付9,794元,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84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85年2月20日尚積欠
127,322元(計算式:9,794元X13期=127,322元)未為給付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本院
85年票字第7621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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