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常業詐欺案件(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紘雄因常業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96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4月19日另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95號判處拘役59日,且於100年7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陳紘雄所犯之後案雖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惟既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案件,顯然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矯治之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予以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紘雄前於92年6月間起至94年間因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嗣於96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0年4月19日,故意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95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7月4日確定,此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誤。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前、後兩案之判決正本,認所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情形,固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指「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
2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間所犯後案,核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固造成危害,惟尚未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釀成事故,經法院審酌後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刑度相對輕微,足徵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者,受刑人後案犯罪時間(100年4月19日)距前案判決確定時間(96年12月24日)已逾3年,受刑人於此期間亦無其他犯罪行為,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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