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93號
被告 彭碧連
彭振鈴 彭文淦 彭家銘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 戴江德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彭碧連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新竹市○○路○○○號2樓之1)繳交鑑定費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彭振鈴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新竹市○○路○○○號2樓之1)繳交鑑定費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彭文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新竹市○○路○○○號2樓之1)繳交鑑定費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彭家銘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新竹市○○路○○○號2樓之1)繳交鑑定費新臺幣捌萬元。
前述任一被告向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交鑑定費新臺幣捌萬元後,其餘被告即免予繳納。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產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戴江德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之不動產,原告戴江德與被告彭文淦各自提出分割方案,惟依原告戴江德所提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因分得部分臨道路而有價格差異之可能。另依被告彭文淦所提分割方案,則有共有人未能依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問題,是本件是否須以金錢補償及補償金額之多寡,有鑑定之必要,而鑑定費新臺幣8萬元(有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一紙可稽),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戴江德預為繳納,原告戴江德於100年8月24日收受本裁定後迄今未繳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爰裁定命被告依主文所示內容向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交,任一被告繳納後,其餘被告即免予繳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