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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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許可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01號
聲請人 田中奈穗 即原告目2.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顏婌烊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吳侃祐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侃祐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即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原告 田中奈緒 起訴請求許可於中華民國境內執行日
本國大阪家事裁判所平成19年(家)第5489號審判(下稱系爭審判,係命①相對人吳侃祐應給付日幣130萬元與聲請人。②相對人應自平成20年(即民國96年)4月起至當事人離婚或解除分居狀態止,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日幣10萬元與聲請人。),因未於起訴狀詳陳與相對人於同一裁判所另案(平成19年(家ホ)第200號)判決離婚之確定日期(即民國97年11月13日),致本院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除系爭審判第1項所命給付之確定金額日幣130萬元外,另加計第2項自97年4月計算至起訴日即100年1月31日止共34個月(本應自96年4月起算至起訴日止共46個月,惟本院100年補字第168號裁定僅自97年4月起算共34個月)合計日幣
340萬元(計算式:10×34=340)之價額,兩項合併共計日幣470萬元,以起訴日之日幣兌換新臺幣出價1:0.3566換算訴訟標的價額共新臺幣1,676,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32元,經原告於100年2月21日全數繳納,有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68號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
㈡然聲請人既於97年11月13日於日本國判決與相對人離婚確定
,則系爭審判所命第2項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自96年4月起算至97年11月12日止共19個月又12日,合計日幣194萬元(計算式:10×(19+12/30)=194)。系爭審判所命兩項給付合計訴訟標的價額共日幣324萬元(計算式:130+
194=324),依上開出價換算為新臺幣1,155,384元,則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新臺幣12,484元,對照上開聲請人已經繳納之新臺幣17,632元,即已溢繳新台幣5,148元,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首揭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能超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