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 洪春田 原告 洪許新玉 訴訟代理人 洪世雄 被告 許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湖底小段11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嘉義縣東石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處理,此有嘉義縣政府100年6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00115983號函及附件一份(參見本院卷第4至4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原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向被告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湖底小段1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卻遭被告以原告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為由提出異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既有爭執,原告為承租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其不安之狀態存在,故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原告均按期繳納租金,但被告卻不斷以原告欠租為由欲終止租約。兩造曾於96年9月27日由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自94年起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原告亦按期繳租,惟被告卻又於99年間主張原告欠租達2年,向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提出終止租約之請求,經公所調解決議原告應依約定之每年租金16,000繳納租金,扣除98年繳納之7,
909元及99年提存之15,372元,承租人應再補繳8,719元,原告亦依決議將8,719元提存法院,後該調解案送至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續行處理,該委員會亦認為本件租金均繳納完畢,應由承租人繼續承租,惟被告不同意,是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嘉義縣○○鄉○○段湖底小段11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到庭陳稱:伊認為系爭土地租金之給付,無論按照租約約定之實物數量以換算市價方式給付,或是按照96年9月27日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每年給16,000元都不合理,原告應將系爭土地還予原告始為合理。另,原告
98、99年度均未依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所定繳納足額租金,原告積欠租金已達兩年,因此被告自得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既然已經被告終止,業已不存在;且自古以來都是地主要求承租人返還土地,承租人即需返還,政府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個爛法律,不符合天道公理等語。
五、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本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洪許新玉、洪火爐間,嗣因洪火爐過世,乃由洪火爐變更為 洪陳 塗花, 洪陳塗花 過世後,再變更為洪春田;且因被告不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故上開變更均由承租人單方聲請,再由嘉義縣東石鄉公所逕行登記等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東石鄉公所92年2月20日嘉東鄉民字第1441號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縣東石鄉公所99年10月12日嘉東鄉民字第0990011227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94頁),可以認定。
六、按,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依系爭耕地租約約定,承租人應繳交之租金為第一年二期甘薯5,124台斤、第三年一期甘蔗18031台斤、第三年二期稻穀719台斤(參見本院卷第44頁所附系爭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再參酌被告先後於99年12月8日、100年
2月14日所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亦均敘明:承租人2人98年度之地租,應依據嘉義縣77年9月8日佃字第768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第1條租額規定,第3年繳交稻穀719台斤(二期),或是嘉義縣政府96年10月1日府地權字第0960137726號函調處決議繳交每年三七五地租16,000元;99年度三七五地租應繳交甘藷5,124台斤,請參酌嘉義縣政府96年10月1日府地權字第0960137726號函調處決議繳交每年三七五地租
16,000元;又如擬以稻穀、甘藷產地價格換算繳交地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農糧署網站農糧產品價內明確標示稻穀(蓬萊)、甘藷產地平均價格分別為20.85元/公斤、10.69元/公斤,換算地租金額分別應為8,995元、32,896元等語等情(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被告真意應為,原告於
98、99年度應繳交地租之金額,可於依前述調處結果每年繳交16,000元;或按租約所定稻穀、甘藷產地價格換算,分別繳交8995元、32,896元,二者擇一而行。經查,本件承租人先後於98年11月11日(其時承租人為洪陳塗花、洪許新玉)、99年12月23日(其時承租人為本件原告2人)以存證信函寄送7,909元、15,372元之匯票於被告其時之戶籍地嘉義市○區○○街○○號(參見本院卷第75頁所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繳交98、99年度之地租,嗣因被告拒收15,372元之匯票,乃又於100年1月24日提存15,372元於本院,有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信封、郵件收件回執、匯票影本、提存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並當庭自承:有收受原告用以繳交98年度租金之7,909元匯票,也有至法院提存處收取原告提出之15,372元匯票,原告依嘉義縣東石鄉耕地租佃調解(處)委員會100年3月17日調解結果提存之8,719元匯票,在100年6月29日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後,伊也有到法院領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則原告主動依寄送匯票方式所給付之98、99年度租金,合計達23,281元,無論依前述調處結果所定2年租金總額32,000元,抑或依原告主張之產地價格為基準,以系爭土地租約所定之稻穀、甘藷數量換算結果之41,891元,所欠租金顯均未達兩年地租總額,是被告主張本件已合於耕地三七五檢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而得終止系爭土地租約,容有誤會。
七、再按「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減租條例第5條前段關於租賃期限不得少於6年,以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暨第16條第1項關於締約方式與轉租禁止之規定,均為穩定租賃關係而設;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耕作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並保留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彈性。上開規定皆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縱於出租人之契約自由及財產權有所限制,衡諸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屬必要而且適當,亦兼顧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利益,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22條契約自由、第15條財產權及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著有明文;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政府為體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所規定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符合憲法之意旨,並未違憲。嗣因為肆應社會之變革與時代之要求,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特增設第29條之規定,使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經營者,不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其後,農業發展條例歷經89年、92年兩度修正時,其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92年版: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是中華民國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固然已逐漸不合時宜,惟對於過去所留下之租佃關係之佃農權益仍應予保障,被告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然不合時宜,不合法也不合理,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已不存在等語,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已因法定終止事由發生經其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於法有所未合,已如上述。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用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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