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相對人 林奕新
林聲遠 林淑貞 林聲高 林聲健 林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2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撤銷。
相對人林奕新、林聲遠、林淑貞、林聲高、林聲健、林淑英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相對人 林許芳 於民國100年1月22日死亡,故聲請人已撤回該部分聲請,惟應仍可對其餘相對人林奕新、林聲遠、林淑貞、林聲高、林聲健、林淑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47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記載,其訴訟費用由林許芳(歿)、林奕新、林聲遠、林淑貞、林聲高、林聲健、林淑英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2,383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400元,合計為38,783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嗣因兩造和解成立,聲請人已聲請退還裁判費2/3即21,588元,故相對人及林許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7,195元(計算式:38,783-21,588=17,195),惟林許芳已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依前揭規定,其餘相對人林奕新、林聲遠、林淑貞、林聲高、林聲健、林淑英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56元(計算式:17,195÷7=2,4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駁回上開聲請部分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