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8年度審易字第7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被告罹患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去年因自殺傷及左手神經導致手部逐漸萎縮後,喪失工作能力,目前正在等候開刀治療中,此有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