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源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
謝尚修律師被告 楊大慶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 律師被告 葉信恩 (原名 葉謙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源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壹支沒收。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壹支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壹支沒收。
楊大慶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壹支沒收。
葉信恩無罪。
事實
一、楊大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建源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103年2月間至同年7月20日前期間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之飲酒場合,受一綽號「 龍飛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自該時起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手槍、子彈。
三、黃建源因與 田震宇 有宿怨而亟思報復,於103年7月20日得知田震宇已南下至彰化縣二林鎮參加翔威壇○○○鎮○○路與斗苑路4段路口所舉辦的廟會活動,竟於當日下午邀楊大慶在臺北市○○路「王牌娛樂公司」見面祭拜關公後,決定一起南下找田震宇報仇,黃建源、楊大慶即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商議由黃建源攜帶前述受「龍飛」交付而持有之槍、彈,由楊大慶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接應黃建源,當時葉信恩(原名葉謙)因同在「王牌娛樂公司」內,雖不知黃建源、楊大慶為何要南下彰化,因葉信恩無所適事,乃拜託黃建源、楊大慶二人同意讓伊跟隨,黃建源、楊大慶同意讓葉信恩跟隨後,隨即由楊大慶駕駛上述小客車,搭載黃建源、葉信恩二人南下,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開上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於同日下午6時57分即抵達彰化縣境埔鹽系統(連接台76)- 員林 之交流道,下交流道後直奔彰化縣二林鎮,但行經彰化縣○○鎮○○路○段時,黃建源突然問楊大慶車上是否有口罩,坐於後座之葉信恩回應後方有1個口罩,並拿起來試帶,但因為太小,黃建源遂決定另買口罩,葉信恩遂將此口罩捲好放在後座前方之袋子內,楊大慶即在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將車開到○○路○段000號 萊爾富 便利超商前,再由楊大慶下車進入該超商內購買綠色口罩1包,上車後交給黃建源使用,之後楊大慶便繼續駕駛車輛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彰化縣○○鎮○○路與斗苑路四段口的廟會現場,並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在斗苑路上迴繞數圈,由黃建源觀察田震宇所在及逃逸路線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決定將車停在斗苑路4段328巷旁之斗苑路旁,楊大慶將車停好後,黃建源即將上述槍彈藏放於腰間、頭戴帽子、臉戴綠色口罩下車尋找田震宇,看到田震宇後即在廟會舞台旁觀察約5分鐘,再步行至田震宇身後,取出手槍對田震宇之頭部射擊3槍、對背部射擊3槍,田震宇受此槍擊後因腦部損傷當場死亡,黃建源隨即轉身跑到接應車輛的副駕駛座上(此時約為同日晚間8時19分許),楊大慶見黃建源上車後加足馬力快速駛離現場,並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即抵達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埔鹽系統(連接台76)-員林之交流道,之後即一路北上,並在行經新北市○○○路時,因黃建源表示其將出國躲避查緝,所以請楊大慶先下車,由黃建源繼續將車輛駕駛至臺北市○○街附近,楊大慶則坐計程車至該處與黃建源會合,隨後三人即在該處分離,黃建源、葉信恩分別騎乘自己之機車返家,楊大慶則駕駛上述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而黃建源在騎乘機車行經華江橋時,將作案槍枝、口罩、帽子包在塑膠袋內丟往華江橋下,因而無法尋獲。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黃建源自白任意性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建源在辯護人陪同在場之103年8月18日警詢時供稱,確有朝田震宇開槍之事實,並稱:「(那你案發當時穿著?)我頭戴黑色鴨舌帽、有戴口罩(顏色忘記),警方當天至我家搜索查扣之黑色衣服、褲子及鞋子。」、「(你槍擊田震宇時,位在田震宇何方向位置?距離?)我站在田震宇後方,距離約2、3步。」、「(你當日共攜帶幾把槍、子彈或其他兇器?)只有帶開槍的那1把,子彈幾顆我不清楚,沒有其他兇器。」、「(作案槍械來源?)是我今(103)年跨年後在某個地方喝酒(確實地點已忘記),有個綽號叫「龍飛」男子交給我,他當時喝醉,說要把這槍放在我這邊,我就把它拿回家放。」、「(該做案槍枝目前在何處?)我丟到華江橋下。」、「(作案當時戴的鴨舌帽及口罩?)和槍枝一起丟到華江橋下。」等語(偵卷㈡第8至9頁);復於同日晚間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否今日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無遭到刑求詐欺或是恐嚇?)都沒有,全部都是依據我的自由意志陳述。」、「(你是否是一看到他就開槍?)沒有。」、「(你看到他到開槍的過程,你有做什麼?)我看到他後就站在旁邊,約過了5到10分鐘後我就走過去朝他開槍。」、「(你開完槍的情況為何?)開完槍我就跑回車上並且請楊大慶趕快開走。」、「(你今日帶警方去確認的槍枝丟棄地點是在哪裡?)華江橋,我是在往台北的方向那一端丟棄。」、「(你丟棄的時候有沒有包什麼東西?)我用白色塑膠袋包住,當時裡面還有帽子跟口罩。」、「(所以你是無聊就會把槍帶在身上?)我當天是碰巧帶在身上,是因為無聊才帶。」、「(為什麼要對田震宇開槍?)因為他之前打過我兩到三次,都是在台北市的夜店打我。」等語(偵卷㈡第66至68頁)。
(三)至本院審理時,被告黃建源辯稱:伊從頭至尾均無攜帶槍、彈,更無槍擊田震宇等犯行,然因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突遭指涉犯重罪且被羈押禁見,身心承受巨大壓力,且掛念家中父母及交往多年女友,經檢察官表示若認罪即可獲得交保或至少解除禁見之寬待,受此「利誘」因而心生動搖,曲意配合檢、警先前詢問內容而為不實之自白,故被告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然查,檢察官如認羈押中之被告,倘認已無續行羈押之必要,本可撤銷羈押,如檢察官告知被告其有獲撤銷羈押之可能,未必構成對被告自白之利誘;自白之利誘必須是檢察官對被告動之以利,雙方議定條件之交換後,以換取被告之自白。經查,被告黃建源於103年8月18日先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持槍槍擊田震宇,並於同日之檢察官偵訊中為相同內容之供述,惟當日檢察官並無准予被告黃建源交保,是被告黃建源所稱檢察官以交保勸誘其於警、偵訊中為不實之自白,已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設若檢察官以交保利誘其為不實之自白,卻仍對其繼續羈押而失信於被告黃建源,則被告黃建源應知檢察官恐缺乏信守准其交保之誠意,其於同年8月29日應訊前,竟不向檢察官確認是否信守准其交保,復於當次之偵查中,在律師的陪同應訊下,竟仍供陳有持槍、彈殺人之自白;況被告黃建源就讀大學,具有相當之智識,明知持有槍、彈或殺人均屬重罪,且殺人罪之法定刑度可為無期徒刑甚至死刑,豈會僅因想早日交保返家探望家人,即棄自身清白不顧、甘受殺人重罪之處罰而曲意配合檢察官為不實自白?被告黃建源上揭所辯受到利誘而為不實自白之說詞,與客觀事實及常情均有未合,尚難採取,其警、偵訊中所為之自白應具任意性。
二、證人葉信恩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楊大慶、被告黃建源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葉信恩之警詢筆錄認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共同被告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考其立法意旨,僅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參照)。從而,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查被告葉信恩於103年8月8日偵訊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26頁反面),已依法具結,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案發現場目擊證人於警訊中之證詞,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建源、楊大慶固坦承有於103年7月20日,與被告葉信恩一同搭乘車號000號自小客車南下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並於同日晚間返回臺北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持槍殺害田震宇,黃建源辯稱:當天是楊大慶開車,原本伊要去紫南宮拜拜,後轉隨楊大慶去彰化縣找祖墳,半路伊下車去上廁所,伊沒有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也沒有射殺田震宇云云。楊大慶則辯稱:伊當天是要去彰化員林鎮找祖墳,惟因二處祖墳地處偏僻,且伊當日忘記帶手機,無法詢問家人,只能憑記憶尋找,又因對彰化境內道路不熟悉,一直無法尋得,加上天色已晚,且晚間與友人亦有聚會,乃放棄尋找並折返臺北,伊未與黃建源持有槍、彈,及槍殺田震宇云云。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被告葉信恩為本案之共犯及共同被告,且經公訴人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護,則其證述是否可採仍須有補強證據予以補強。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且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59號、第681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害人田震宇於103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當日在彰化二林鎮廟會筵席會場確遭人由背後槍擊,業據證人 黃譯民 、 劉立陽 、 張程翔 、 廖潔如 、 巫思緯 、 劉憬諭 、 吳仁凱 、張福源、 李祐緁 、 莊翔翠 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166頁反面、第168頁反面、170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第184頁、第186頁反面、第192頁、第195頁、第197頁反面),及經證人 蔡景峰 (偵卷㈠第199頁)、 羅慧勇 (偵卷㈠第176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明。
(二)又被害人田震宇確因受槍擊致死,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103年10月16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參,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害人田震宇確實遭近距離連續槍擊致死。
(三)又被告楊大慶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建源、葉信恩一同南下,其路線為「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開上中山高速公路,於同日下午6時57分即抵達埔鹽系統(連接台76)-員林之交流道,下交流道後直奔彰化縣二林鎮」等情,有遠通電收e-Tag行經路線資料可證(見相驗卷第146頁);又該車「於當日下午7時10分許駛○○○鎮○○路○段○○○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被告楊大慶並進入該超商內購買1包口罩」,此有超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55至158頁);繼而該車「於當日下午7時26分29秒沿彰化縣○○鎮○○路往西行進」,此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證(見偵卷㈠第154頁);緊接該車「於當日下午7時42分51秒○○○鎮○○路口與斗苑路往西行」,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證(見偵卷㈠第155頁);嗣該車「於當日下午8時08分至10分間,在離案發地點近○○○鎮○○路口與斗苑路口上徘徊」,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足證(見相驗卷第162、163頁);最後該車「於當日下午8時10分00秒在離案發地點近○○○鎮○○路口與斗苑路口停靠」,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證(見偵卷㈠第156頁);被害人田震宇受槍擊後,該車駛離該處「先○○○鎮○○路○段、再○○○鎮○○路○段、旋再○○○鎮○○街、再左轉三民路轉太平路後一路往高速公路前進,並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即抵達中山高速公路埔鹽系統(連接台76)-員林之交流道,之後即一路北上」之過程,復有行進路線示意圖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相驗卷第167頁至第169頁)、遠通電收e-Tag行經路線資料(見相驗卷第170頁)、沿國道1號北上行經路線6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77頁至第183頁),被告三人有共乘車該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述路線,亦為被告黃建源、楊大慶所不否認。再者,該車折返欲北上開往高速公路途中「於同日下午8時22分45秒沿彰化縣○○鎮○○路往東行進」及「車上副駕駛座及後座各有1人」之情節,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足證(偵卷㈠第153頁)。足見被告三人當日確有乘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且全程路線南下彰化縣進入二林鎮市區後,暫停駐車在案發現場近旁,並於被害人田震宇受槍擊後,立刻駛離現場北返臺北。
(四)遞查,本件命案現場目擊證人劉立陽於警詢陳述:「有一名男子還朝田震宇開了幾槍後,就往面向舞台右邊逃逸,我就起身追過去,那名男子跳上一部深色自小客車,車門尚未關上,車子就向二林市區方向疾駛逃逸。」等語(見偵卷㈠第168頁反面)、「(提供被告楊大慶駕駛之車輛照片指認)我當時看見逃逸的車輛就是這部紅色自小客車。
」等語(見相驗卷第265頁反面);另目擊證人巫思緯於警詢陳述:「當時歹徒就坐上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該車疑似日產牌舊型車輛,車牌黑暗看不清楚,車子停在斗苑路約3-4間房子路旁,然後斗苑路往西逃逸直行。
」等語(見偵卷㈠第181頁反面);及目擊證人吳仁凱於警詢中證述:「開槍嫌犯就上一輛紅色自小客車」、「該車是○○○鎮○○路往西再轉太平路方向逃逸。」等語(見偵卷㈠第186頁反面、第187頁);再者,槍擊案一發生被害人田震宇中槍倒地後,在場之人立刻打「119」電話報案,數通電話報案時間均為當日晚間8時19分許,此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紙附本院卷可憑,顯見被害人田震宇中槍倒地時間約為當日晚間8時19分左右無訛。警方即根據上述槍擊發生之時間、目擊證人描述之作案車輛特徵、逃逸路線方向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展開追查,後清查鎖定之作案車輛即被告楊大慶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被告黃建源、楊大慶復不否認當日案發時間有搭乘該車至案發現場附近停車駐留;且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楊大慶所有、車身顏色亦為紅色,此有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28頁);且經警調取上揭遠通電收e-Tag行經路線資料、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後,亦證實該車當日是由台北南下彰化縣二林鎮後,於案發時間有至命案現場近旁○○○鎮○○路○段停留,嗣於槍擊命案發生後,○○○鎮○○路○段開車○○○鎮○○路○段逃逸,隨後北返台北,有如前述,此不但與上揭槍擊之時間、目擊證人敘述之作案車輛特徵、逃逸路線方向均相符,此外另無其他可疑作案車輛存在,依此可認定被告楊大慶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即為接應槍擊歹徒行兇所搭乘之作案車輛無誤。
(五)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信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請說明本案103年7月20日整個事件的過程?)我跟黃建源、楊大慶一起下彰化。」、「(是何人提議說要下彰化?)黃建源,黃建源說要找田震宇。」、「(你有看到車上有槍嗎?)有。」、「(槍放在哪裡?)放在副駕駛座的下面。」、「(當時何人坐在副駕駛座?)黃建源。」、「(你既然知道這些人是要南下去找田震宇,車上又帶著槍,你是否大概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是的。」、「(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後來下到彰化二林,黃建源就下車,然後就開槍殺了田震宇。」、「(你有看到嗎?)我有聽到聲音,然後黃建源就跑上車,我們就一起開車回臺北。」、「(那你怎麼可以分辨是槍聲或鞭炮聲?)因為鞭炮聲我聽過,我沒有聽過槍聲,所以我知道,我那天聽到槍聲跟鞭炮聲有明顯差異,鞭炮聲是連續爆炸聲,槍聲是有間隔的。」、「(子彈是何時裝進槍枝裡面?)好像一開始就有,黃建源沒有在車上裝子彈,他帶著槍直接下車。」、「(你們怎麼觀察,是繞行還是停在那邊看?)有繞,就是一直在舞台前面那條路來回,確定是不是他。」、「(是何人確認田震宇就在那裡?)黃建源。
」、「(你的意思是說,你們開車到現場之後就在舞台前面來回看了十幾分鐘,確定好田震宇坐的方位?)是的。
」、「(當時負責開車的人是楊大慶?)是的。」、「(黃建源為何要戴口罩?)因為他要去殺田震宇。」、「(你剛才回答檢察官時說你們在車上沒怎麼交談,黃建源下車時你怎麼知道他要去殺田震宇?)因為他戴著口罩、帽子,又拿著槍。」、「(依你所言,你們要下彰化上車前黃建源只說我們去找田震宇,車上你們沒有交談?)我們在車上有說那個地方在哪裡。」、「(除了地點,有無說要開槍殺人的事情?)有。」、「(怎麼講的?)就說要殺田震宇。」、「(槍放在副駕駛座之後才有講到要去殺田震宇的事情?)是的。」、「(所以你們都很清楚就是要拿槍去殺田震宇?」是的。」、「(黃建源上車後,你有無看到黃建源手上有持槍?)有。」、「(黃建源上車的時候帽子、口罩都還戴在頭上及臉上?)對,都還沒拔下來。」、「(黃建源上車後,楊大慶有何表示?)他就開車走原路回去,直接往前開,開很快,油門踩很重。」等語;依證人葉信恩之上開證述,不但與前述槍擊命案目擊證人證述之情節、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當日行經之路線均相符合,且就被告黃建源持槍下車槍擊被害人田震宇等情證述明確。
(六)再者,被告黃建源於偵查中亦自承:「(你槍擊田震宇時,位在田震宇何方向位置?距離?)我站在田震宇後方,距離約2、3步。」等語(見偵卷㈡第8至9頁)、「(你是否是一看到他就開槍?)沒有。」、「(你看到他到開槍的過程,你有做什麼?)我看到他後就站在旁邊,約過了5到10分鐘後我就走過去朝他開槍。」、「(你開完槍的情況為何?)開完槍我就跑回車上並且請楊大慶趕快開走。」等語(見偵卷㈡第66至68頁)。核其自白槍殺被害人之過程,與證人張程翔於警詢中證稱(見偵卷㈠第170頁以下)、及證人巫思緯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㈠第181頁以下)等有關歹徒於開槍前暨槍擊位置等情節相符,則被告黃建源若未實際行凶,其如何得知被害人係近距離遭人由後方射殺。
(七)另被告楊大慶確有於在案發當日下午7時10分許,南下彰化縣二林鎮後,途經二溪路2段612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有進入該超商內購買1包口罩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證人即超商店員 林靚玟 亦於警詢中證稱:「(你於103年7月20日18時人在何處?作何事?)當日我在萊爾富便利超○○○鎮○○里○○路彰福店上班。」、「(於103年7月20日是否有人前往你受僱之萊爾富超商購買口罩?)有,約於103年7月20日19時14分許有一年輕人到我受僱之萊爾富超商購買顏色綠色康乃馨醫療口罩1包(內有6片裝),金額新臺幣48元。」、「(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彰福店所提供之103年7月20日6時至21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24分12秒起至34秒顯示之年輕人是否就是向你購買口罩之男子?)是的。」、「(妳所受僱○○○鎮○○里○○路○段○○○號萊爾富超商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是否有誤差?)有誤差大約9分鐘。」、「(那該男子向你購買之口罩確實時間是何時?)確實時間應該是19時14分。」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203頁反面);復有萊爾富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偵卷㈠第152頁)。又命案現場目擊證人劉立陽於警詢陳述:「歹徒戴口罩」等語(見相驗卷第265頁反面),目擊證人張程翔於警詢亦證述:「歹徒戴綠色醫療口罩」等語(見偵卷㈠第170頁反面),目擊證人巫思緯於警詢證述:「歹徒戴淺綠色口罩」等語(見偵卷㈠第181頁反面);足見,被告楊大慶於被告黃建源作案前,有至便利商店買綠色口罩,此與目擊證人證述開槍歹徒戴綠色口罩等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葉信恩上揭證述被告黃建源下車、再上車時均戴著口罩等節亦相符。
(八)再者,命案現場目擊證人吳仁凱於警詢陳述:「(你有看到槍手的特徵嗎?)深色帽子、深色T恤、長褲」等語(見偵卷㈠第190頁),目擊證人巫思緯於警詢證稱:「該男子頭戴黑色運動帽、身穿純黑色沒有其他色澤的短上衣、穿純黑色運動褲」等語(見偵卷㈠第181頁反面);而證人葉信恩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黃建源當天穿的衣服、顏色?)深色短袖,深色褲子,黑色帽子。」等語,其證詞此與目擊證人所述開槍歹徒之衣著特徵亦一致。證人葉信恩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述,核與上述證人證詞內容、客觀事證各節相符,顯屬可信。
(九)至被告黃建源、楊大慶辯稱原欲往投紫南宮拜拜,故一同南下,然因天色漸晚乃取消前往紫南宮,改一同被告楊大慶轉往員林地區尋找伊家族之祖墳,當日車輛離開高速公路行駛於平面道路後,被告黃建源僅有下車一次並在路旁隱蔽處解手云云。惟查,證人證人葉信恩於本院證稱:「(整個行車路線是何人決定?)黃建源。」、「(從高速公路哪裡下交流道以及交流道下來之後在市區繞行是誰講的?)黃建源講,楊大慶負責開車。」、「(你們南下彰化整個路途上,黃建源或楊大慶有無提到要去紫南宮或提到要去找祖墳?)都沒有。」等語,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已與證人葉信恩所述兩歧;且南投縣○○○位○○道○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與竹山交流道間,並非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山高)沿線,然被告等當日驅車由臺北南下,開車上中山高交流道時已為日落傍晚之同日下午4時55分,早可預見縱使順利到達南投縣紫南宮已是夜間;且渠一路上均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途並未轉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並於同日下午6時57分即抵達(中山高)埔鹽系統(連接台76)-員林之交流道等情,此有遠通電收e-Tag行經路線資料可證,已如上述,顯見被告等未曾有駛往南投縣紫南宮之意思,反而直驅彰化縣,是被告二人所辯原目的地為南投縣紫南宮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楊大慶於警詢(見相驗卷第103頁反面)、本院接押庭之詢問、本院審理中中均供陳其祖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內,惟被告等當日南下並駛離交流道時,已為下午6時57分38秒,同有遠通電收e-Tag行經路線資料可稽,並於當日下午7時10分許駛至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並進入該超商內購買1包口罩,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等下交流道後逕開往溪湖鎮方向,未曾進入員林鎮,且途○○○鎮○○○路沿同縣○○鎮○○路往西行進進入二林鎮市區,未見被告等有將車駛往員林鎮之意;又彰化縣員林鎮與二林鎮並未接壤,二鎮相距數十公里,且員林鎮位於中山高之東邊,二林鎮則位於中山高之西邊,下交流道後之方向各異,惟被告等下交流到後直奔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市區之案發地點,未曾進入彰化縣員林鎮,自不可能在員林地區尋找楊大慶之家族祖墳,況且被告楊大慶不事先向家中長輩探明祖墳所在,竟擇夜幕低垂視線不清時刻尋找祖墳,亦顯悖於常情,被告二人上揭所辯,均與客觀證據及經驗常情不符,礙難採信。綜合客觀之事證、一般之經驗常情及目擊證人之證詞,當認證人葉信恩之證述較被告黃建源、楊大慶之辯解可採,應可認被告楊大慶有開車搭載、接應被告黃建源而對被害人田震宇開槍之舉無誤。
(十)殺人犯意之存否,固然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被害人之情形,自應就加害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或金屬彈丸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查被害人田震宇因遭連續槍擊致死,經解剖後於死者身體發現4顆彈頭(頭部2顆、腹部1顆、左手指1顆)。分析所受傷勢係「①其所受右三角肌部l.5X1.5公分槍傷(編號2,距離腳底134公分,為子彈射入口)、右上臂內側2X0.5公分槍傷(編號3,距離腳底128公分,為子彈射出口)及右胸外側2X1公分槍傷(編號4,距離腳底126公分,為子彈射入口),係同一顆子彈穿過形成,通過右肱骨(骨折)、右胸壁、右肺、橫膈膜、肝臟,且彈頭停留於腹部皮下。②所受右肩胛上部lX1公分槍傷(編號13,距離腳底124公分,為子彈射入口)及左季肋部lX1公分槍傷(編號5,距離腳底106.5公分,為子彈射出口),係同一顆子彈穿過形成,經過右胸壁、橫膈膜、肝臟,射出體外。③所受右肩胛下部lX11公分槍傷(編號14,距離腳底119公分,為子彈射入口)、左腹部1.5X1公分槍傷(編號6,距離腳底98公分,為子彈射出口)及左大拇指內側1.5X1.5公分槍傷(編號7,距離腳底79公分,為子彈射入口),係同一顆子彈穿過形成,經過右胸壁、橫膈膜、肝臟、左手指,且彈頭停留於左手指。④所受右後頂骨部1.2X0.5公分槍傷(編號8,距離腳底157公分,為子彈射人口)及左頂顴部l.5X1.5公分槍傷(編號l,距離腳底150公分,為子彈射出口)係同一顆子彈穿過形成,射出體外。⑤所受右後頂枕骨部lXI公分槍傷(編號9,距離腳底152公分,為子彈射入口),穿過頭顱,且彈頭停留於左耳皮下。⑥所受右枕骨部l.5X1.5公分槍傷(編號10,距離腳底149.5公分,為子彈射入口)射入頭部,彈頭停留於右腦內。⑦所受左枕骨部1.5X1.5公分槍傷(編號ll,距離腳底150公分,為骨片射出口)及枕骨下部2X1.5公分槍傷(編號12,距離腳底146.5公分,為骨片射出口),係不規則骨片射出形成。⑧檢視各射入口,為近距離射擊傷。⑨射擊方向由死者右後處上端射入,由左側下端射出。⑩總計身體發現6次槍擊傷。」,研判「死者槍傷入口方向集中且距離接近,連續射擊機會最大。」、「射入腦部及腹部均有致死的機會,但頭部立即死亡大於腹部。」,此有卷附解剖照片暨法醫鑑定報告書可參,足認被告黃建源上揭六次槍擊行為單一均足致命,被告黃建源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十一)另被告黃建源固否認伊持有任何槍、彈。然查,被告黃建源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開槍射殺被害人田震宇,均如上述,其持有槍、彈之事實已甚明確。經查,警員於案發現場採獲之彈殼5顆、彈頭2顆及自被害人田震宇體內取出之彈頭4顆及制式彈頭鉛心碎片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認:「一、送鑑彈殼5顆(現場編號1、3、4、5、6),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二、送鑑彈頭5顆(現場編號
2、8、a、c、d),經比對結果:4顆(現場編號2、a、c、d),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1顆(現場編號8),經與前揭4顆彈頭比對結果,因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上揭扣案之彈殼、銅包衣彈頭及鉛心碎片係警方於現場查獲,且有證人即被告葉信恩證述為被告黃建源開槍之處所,及參諸證人吳仁凱等人證述內容堪認開槍行為人開槍後,隨即逃逸並未下車撿拾彈殼或碎片等情,是扣案之彈殼、彈頭及鉛心碎片,確為黃建源持用之本案槍枝射擊,應無疑義。至前述已擊發之制式彈殼6顆,究係由改造槍枝或制式手槍所擊發,雖未能扣得被告黃建源行為時所持用之槍枝以資比對,且衡情,只要可裝填、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之槍枝,均屬適合擊發上述槍彈鑑定書內所載制式彈殼之槍枝,且只要槍管內具有來復線,其擊發後之彈頭上均會具有來復線,並不限於制式手槍所發射之子彈,始會符合上述特徵。本件因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建源當時在現場持以開槍的槍枝為制式手槍,而扣案已擊發之制式彈殼4顆既經鑑定認均係由同1支槍枝擊發,核與證人即被告葉信恩證述係被告黃建源以槍枝1支所擊發等情相符,本於「罪疑惟輕」,當僅得認定被告黃建源係持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1支(非認定為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發;且被告黃建源持有該手槍擊發之子彈,亦當場射殺被害人田震宇,從而,本件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被告黃建源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並槍殺被害人 田振宇 身亡應可認定。
(十二)被告黃建源南下彰化縣二林鎮找被害人田震宇尋仇,被告楊大慶以其自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建源,南下至彰化縣二林鎮後,又先替被告黃建源下車超商內購買1包口罩,供被告黃建源於行兇時配戴,於被告黃建源行兇時在附近停車接應,復於被告黃建源行兇後搭載其快速逃離現場,並一路駛回臺北,足見被告楊大慶密切與被告黃建源配合,對被告黃建源槍殺被害人田震宇之實現,有密切不可分之功能支配關係,又其為能全程配合被告黃建源槍殺被害人田震宇,確與被告黃建源有殺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渠二人明知南下彰化縣二林鎮找被害人田震宇尋仇之地點,為一廟會活動人多勢眾之處,被告黃建源隻身一人在眾目睽睽下欲殺害田震宇,以使用槍、彈射殺最易得逞,況證人葉信恩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建源於乘坐副駕駛座於亮槍後將槍置放其座位底下,有如上述,顯見被告楊大慶應對被告黃建源欲以槍、彈射殺為手段殺害被害人田震宇一節知之甚詳,被告楊大慶既積極配合被告黃建源使其殺人得逞,被告黃建源、楊大慶就持有槍、彈不分,當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黃建源、楊大慶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殺害被害人田震宇之事實,足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所謂持有槍、彈,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黃建源、楊大慶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黃建源、楊大慶間有共同殺害被害人田震宇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建源下手殺害被害人田震宇,楊大慶駕車接應,已如前述,是被告黃建源、楊大慶就上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殺人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黃建源、楊大慶於實施上開殺人行為時,雖持槍朝被害人射擊6發子彈,惟其六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而侵害一生命法益,各次持槍射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黃建源、楊大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枝及子彈6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建源已於偵查中供陳:「(作案槍械來源?)是我今(103)年跨年後在某個地方喝酒(確實地點已忘記),有個綽號叫「龍飛」男子交給我,他當時喝醉,說要把這槍放在我這邊,我就把它拿回家放。」等語(偵卷㈡第8至9頁),足見被告黃建源在本件持槍、彈射殺被害人田震宇前,即已持有該槍、彈,且持有該槍、彈之初非即意在殺害被害人田震宇,被告黃建源持有上揭槍、彈之初,既無預供本案殺人使用之意圖,而係於該持有行為繼續中,為遂行其另起之殺害被害人犯意,始予使用,依前開說明,其所犯殺人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大慶原未持有本案槍、彈,係與被告黃建源共犯本案殺人之犯行起,始與被告黃建源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可認其與被告黃建源共同持有槍、彈之目的,即在遂行本案殺害被害人田震宇之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楊大慶犯罪目的既為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殺人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殺人罪。
六、被告楊大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黃建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僅因細故為圖報復,竟起意殺人,即攜帶上開槍枝、子彈前往案發現場,持槍近距離射殺被害人田震宇頭部、背部,手段可謂凶殘,法理難容,而被告楊大慶見被告黃建源欲以槍擊報復,仍曲意縱容,與之犯意合致、互為謀議,駕車搭載被告黃建源前往案發現場並接應其逃逸,所為亦難以輕縱,而渠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猶輾轉其詞,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又未曾賠償被害人家屬,兼衡以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工程度及犯罪行使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量處被告黃建源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殺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量處被告楊大慶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二人所持有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1支,為違禁物,被告黃建源雖於偵查中稱案發當日已攜往華江橋丟入河,該槍枝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對被告黃建源、楊大慶均宣告沒收。至被告黃建源所持有之子彈6顆,業於殺害被害人田震宇當時擊發殆盡,現已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源、楊大慶一同南下彰化找田震宇報仇時,被告葉信恩得知其情後即基於精神上之支持幫助之犯意,拜託被告黃建源、楊大慶同意讓其跟隨同行,因認被告葉信恩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既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信恩已坦承不諱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且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間必須有因果貢獻,始成立幫助犯,否則就僅止於幫助行為本身未達幫助目的之未遂幫助階段,為刑法所不罰,準此,幫助行為起碼要對犯罪流程產生實際上之精神或物質的影響,有所因果貢獻,才能成立幫助犯;如果在實際犯罪過程中,正犯根本未使用幫助犯給予的物質助力,而該物質助力,也未對正犯犯行提供任何的精神幫助,針對這種無論從精神或物質層面言,與正犯犯行及犯罪結果皆欠缺因果貢獻的幫助行為,提供者不成立幫助犯。
四、訊據被告葉信恩於審理中陳稱,伊於南下彰化時被告黃建源有說要下來彰化找田震宇,但伊不知道被告黃建源找田震宇要做什麼,是在被告黃建源下車前那一刻,伊才知道是要去殺田震宇等語,是依其所言,被告葉信恩當日隨同南下彰化,其究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已容有可疑;雖被告葉信恩前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陳:「(你們在車上有談什麼話?)沒有談論到什麼,就說要去找田震宇。」、「(你有看到車上有槍嗎?)有。」、「(你既然知道這些人是要南下去找田震宇,車上又帶著槍,你是否大概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是的。」、「(你為何坐在車上?)就想跟著去,跟朋友一起去幫忙。」等語,退步言之,縱然被告葉信恩於南下途中已知悉被告黃建源、楊大慶有槍殺田震宇之計畫,然無論被告葉信恩內心有無幫助被告黃建源、楊大慶犯罪計畫之實現與否,依上論述,尚另須探究被告葉信恩於本件犯罪流程中,是否產生實際之精神或物質的影響?有無對犯罪計畫實行結果(即被害人田振宇死亡)具備因果貢獻?被告葉信恩始能成立本件犯罪之幫助犯。
五、經查,被告葉信恩當日係央求被告黃建源、楊大慶答應其陪同南下彰化,亦即被告黃建源、楊大慶二人原本就不需要被告葉信恩之參與,且於被告黃建源、楊大慶之犯罪計畫,是由被告楊大慶開車搭載被告黃建源南下、於尋定目標田震宇後,由被告黃建源則下車狙殺田震宇,再由被告楊大慶開車接應逃離現場,此犯罪計畫與實現犯罪過程客觀予以評斷,亦原不需要被告葉信恩提供任何精神或物質上之幫助參與,是被告葉信恩當日有無提供精神上之支持幫助之意思、及被告黃建源、楊大慶是否需要被告葉信恩當日有無提供精神上之支持幫助,均堪置疑;又被告葉信恩全程僅乘坐車內後座,彼此間甚少交談,復無需被告葉信恩指引認路,觀渠全程就犯罪之實現,應無任何提供精神或物質之幫助;至被告葉信恩於被告楊大慶下車買口罩前,曾戴過原本放在車內之口罩,被告葉信恩並於於103年8月29日偵訊中供稱:「黃建源本來要戴口罩,我就先試戴,發現太小,就丟到車子駕駛座後面置物袋」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那你為何要試戴口罩?)因為剛好在後面,我有先戴過。」等語,然需用口罩以避人耳目者為被告黃建源,終究須以被告黃建源試戴確認其效果為準,自無由被告葉信恩代替試戴效果之必要,被告葉信恩此舉顯屬多餘,亦難謂對於本件犯罪之實現,有提供具體精神或物質之幫助;再者,檢察官認為被告葉信恩成立犯罪,除被告葉信恩之供述外,同案被告黃建源、楊大慶均未曾有指述被告葉信恩曾提供何種助力。此外,檢察官復無舉證被告葉信恩有其他幫助行為,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葉信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相關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葉信恩有前述幫助殺人罪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則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葉信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信恩有為如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葉信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鶴齡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