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守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詠晶書記官胡家寧通譯謝伯佶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守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胡守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6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二)另:①胡守哲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再②於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業於105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胡守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5月5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胡守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6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錫箔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6日16時許,胡守哲因另案遭警持票拘提到案,在員警尚未查悉上開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時,即主動向員警當場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張詠晶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