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盧贊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再度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被告盧贊仁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村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贊仁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6年5月19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麗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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