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國棋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8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4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道○路3段與湳雅街口時,不慎與 許玲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許玲綺受傷),嗣警到場處理將莊國棋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莊國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2mg/dl即百分之0.292,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國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偵查卷《下稱速偵卷》第
8至10頁、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許玲綺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速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6頁、第22至29頁、第32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被告本次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292%),已逾本罪規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依實務上就身體中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關係研究顯示,其行為表現已達噁心、嘔吐,接近呆滯木僵、昏睡迷醉之狀態(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之車輛受有損害,足認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案發時原拒絕警方進行呼氣酒精檢測,嗣經警委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後始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