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誌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誌鴻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認定部分補充「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揆諸該法條文義,係以該廣告物或電腦網路上之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為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物或在電腦網路網站留言版刊登文字內容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查被告使用電腦網路在網站留言版上以「找ㄍ姐姐養我」為暱稱,聊天室內文刊登『我能保證,我是ㄍ很體面ㄉ男伴』、『5000至50000吧!看你對我的評價嚕』」之訊息,依一般社會上觀念,應認已足以引誘使人產生可與之為性交易之訊息,且查被告刊登之上開訊息,只需進入該網站聊天室者均可看見一情,復有前揭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即謀透過電腦網路,以刊登上開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方式,圖與他人進行性交易,顯欠缺法治觀念及正確之價值觀,兼衡其於尚未實際進行性交易前即為警查獲,未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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