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告 葉掛雲 原名: 葉素 .
陳雪英 陳惠玲 陳永昌 陳婉玲 陳永杰 葉昌明 葉啟林 陳祉華 (歿)住台北市○○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葉掛雲(原名: 葉素芳 )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全體被告公同共有繼承台北市○○路○○○巷○○號建物,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訴為本件請求,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陳祉華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其已於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死亡,既然被告陳祉華於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從而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