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坤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90號、第42589號、第43865號、第4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澤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坤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9所示手機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販賣【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34890號偵卷第482頁,本院卷第52頁、第185頁、第30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徐文能 、 李品錩 、 蔡慶衡 、 游士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第34890號偵卷第241—251頁、第297—301頁、第307—316頁、第353—357頁、第363—373頁、第405—409頁、第441—444頁,第42589號偵卷第59—60頁、第65—66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2348號搜索票(第34890號偵卷第93、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第34890號偵卷第95—103頁、第107—113頁)、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第34890號偵卷第121—124頁)、查獲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第34890號偵卷第115頁)、臺中市○○區○路00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⑴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11分至同日下午5時26分《徐文能、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第34890號偵卷第46—48頁)、⑵113年7月19日晚間7時27分至同日晚間7時53分《徐文能、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第34890號偵卷第63—64頁)、⑶113年7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至同日上午11時35分《李品錩、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4890號偵卷第49—50頁)、⑷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至同日中午12時23分《李品錩、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4890號偵卷第52—53頁)、⑸113年7月12日下午1時10分至同日下午1時35分《蔡慶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4890號偵卷第54—55頁)、⑹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44分至同日下午1時57分《蔡慶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4890號偵卷第56—57頁)、⑺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至同日上午10時31分《蔡慶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4890號偵卷第58—59頁)、被告手機畫面截圖:⑴臉書被告帳號「 洪斌 」首頁畫面截圖(第34890號偵卷第69頁)、⑵通訊軟體LINE被告帳號「 洪水 」首頁畫面截圖(第34890號偵卷第70頁)、⑶LINE暱稱「洪斌」畫面截圖(第34890號偵卷第70頁)、⑷LINE暱稱「心如止水」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4890號偵卷第71頁)、徐文能手機LINE暱稱「洪斌」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34890號偵卷第321頁,同卷第84—85頁)、李品錩手機LINE暱稱「洪斌」對話紀錄截圖(第34890號偵卷第257—26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4890號偵卷第283、349、40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4890號偵卷第253—256頁、第317—320頁、第375—378頁,第42589號偵卷第61—63頁)、門號0000000000號《游士德》及0000000000號《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2589號偵卷第67—69頁)、游士德手機臉書暱稱「洪斌」個人資料畫面截圖(第42589號偵卷第7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82號鑑驗書(第34890號偵卷第495—497頁,同本院卷第227—2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83號鑑驗書(第34890號偵卷第493頁,同本院卷第231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3、6、9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洪坤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也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是賺自己施用的量差等語(第34890號偵卷第482頁,本院卷第305頁),堪認被告就本案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附表一】編號1—8所示共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高俊義 」等語(見第34890號偵卷第60頁、第72頁、第418頁、第482—48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第六分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本院卷第283頁),清水分局函覆稱:目前已報指揮及通訊監察中,尚未查獲毒品來源上手(本院卷第285頁)。是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本案8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供出「高俊義」之事實僅得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擴大毒品流通管道,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戕害人民身心健康,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各次販毒犯行之金額、數量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先前有諸多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於偵查中有供述「高俊義」,堪稱配合毒品查緝;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諸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長、侵害法益與犯罪手法之相似程度甚高,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違禁物沒收:
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見第34890號偵卷第418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中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11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且為供【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89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8次販毒犯行中,有分別向證人徐文能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向證人李品錩收取1,000元、1,000元、向證人蔡慶衡收取漁貨2批(單批價值相當於1,000元)及1,000元、向證人游士德收取2,000元,以上為被告本案8次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未供被告於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301頁),另【附表三】編號12、13、14所示之物,亦與本案販毒之犯行無關,以上扣案物均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數量
備註
1
徐文能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徐文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
2
徐文能
113年7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徐文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
3
李品錩
113年7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李品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4
李品錩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李品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5
蔡慶衡
113年7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以價值約1,000元之漁貨交換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蔡慶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6
蔡慶衡
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以價值約1,000元之漁貨交換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蔡慶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7
蔡慶衡
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蔡慶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8
游士德
113年6月23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8公克)
游士德騎乘車號不詳機車前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漁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6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漁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7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安非他命1包(毛重17.38公克)
送驗檢品3包(總毛重24.19公克),指定鑑驗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20.0183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82號、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83號鑑驗書〈第34890號偵卷第493—497頁〉)。
2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公克)
3
安非他命1包(毛重2.82公克)
4
愷他命1包(毛重0.7公克)
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5
FM2毒品6顆
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6
夾鏈袋3包
供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7
吸食器1組
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8
K盤1個
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9
三星廠牌手機1支
供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10
蘋果廠牌手機1支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1
磅秤1個
供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12
空氣槍5把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3
彈頭20顆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4
霰彈槍1把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