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淇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淇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112年9月12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更正為「112年9月11日14、15時許」、第8行「朝富路22號朝馬轉運站」更正為「朝富路6號睿麒機車停車場」、第11行「以放置在置物櫃內」更正為「以放置在該停車場8號置物櫃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淇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最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蘇宜敏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而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未符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在建築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祖父母同住,渠等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9838號

  被   告 王淇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淇紘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朝馬轉運站,以每本帳戶,每15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以放置在置物櫃內,再以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陈文財 」之人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淇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112年9月12日18時13分許,以電話冒充「瓦斯通」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蘇宜敏佯稱:因之前操作錯誤,致有多筆訂單,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蘇宜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2日19時36分許,匯款14萬9987元至王淇紘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 金流 無法追蹤。嗣蘇宜敏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宜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淇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揭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什麼樣工作伊不清楚,對方說可以先預支薪水,但需要提供帳戶、金融卡,伊於112年9月間,將金融卡放在朝馬轉運站置物櫃,再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後來錢也沒有拿到,伊也是受騙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蘇宜敏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陈文財」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係以每本郵局帳戶,每15日8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暱稱「陈文財」之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借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不必付出任何勞力,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顯不合理薪資報酬,應足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另參之「陈文財」告知被告:「我們合法幣托如果銀行有打電話給你你就說最近作生意就好」、「如果你說租出去的話就有事情了」、「如果說租出去的話銀行就會風控我們就沒辦法用」等節,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陈文財」前,已知悉其須以不實理由欺瞞銀行行員,凡此均非正當工作之常態,被告絕非無從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此異常之舉。惟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交付上開郵局金融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足見係為求獲取高額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王淇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