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5號

原告 魏劉美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

被告 何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返還請求權至遲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然迄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法請求除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7月30日起至92年4月1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19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後,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存續期間於92年1月29日屆至後之翌日即92年1月30日起,其債權之請求權即可行使,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107年1月29日已經完成。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2年1月29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自屬有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得行使所有權,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之情狀,有礙於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⒈登記日期:90年7月31日

⒉登記字號:東地資字第064990號

⒊權利人: 何建彰

⒋債務人:魏劉美、 馮明皇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⒎存續期間:90年7月30日至92年1月29日

⒏清償日期:92年1月29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臺中市東勢區興隆段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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