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智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05號

  被   告 楊智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其在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的情形下,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3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搭載受拘提人 黃盈賓 而為警盤查,發現楊智筌持有針筒、吸管各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5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976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3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32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