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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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高珞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0號、113年度執字第16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珞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5、6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附表編號1至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曾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為憑,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於114年2月3日具狀表示有就得易科罰金案件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是具狀更改意向等語,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6頁),則受刑人於本院作成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堪認受刑人亦已無意再請求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1月2月應予更正)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6月18日

111年8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2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65號等

最後事實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4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9月8日

113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4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9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1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6號

編號1至2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編號1至4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藥事法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8日

112年1月1日

111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65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6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4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4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聲請意旨誤載為「是」應予更正)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14號(聲請意旨誤載為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14號應予更正)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43號

編號1至4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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