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2年度交抗字第68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治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裁定(102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95年5月15日修正版)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之強制作為,係視當事人現場行為態樣而定,除應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外,並需運用執勤技巧即時有效處理,不可任其憑藉酒意,阻止公權力執行,影響警察形象,損傷執法威信。其執行要領如下: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一)酒後駕車未肇事1.表明身分、告知事由: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2.指導、勸導與警告: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3.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察應製單舉發(將現場情節摘要記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空白處),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而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00年5月25日修正版)規定:「(四)駕駛人拒測: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規定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其目的當在使受檢人在受處罰前,得以預見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實現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確保酒測之執行。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警察於執行酒測時,倘未踐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所定先行勸導受檢人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之程序,遽行對受檢人為裁罰性行政處分,自屬違反作成處分之程序要件,具有程序上之瑕疵,且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部分,限制受檢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警察未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亦有違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影響所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效力。㈡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於101年7月16日、101年12月6日勘驗「謝治均酒測蒐證光碟」之結果,員警於取締過程中已告知異議人如拒絕酒測,將受「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之處分,且已給予異議人至少13次實際對測試儀器呼氣之機會,並不斷教導異議人正確之呼氣要領,復提供吹嘴供異議人練習呼氣,異議人卻始終有「含著吹嘴不吹氣」、「吸氣而不吐氣」、「嘴巴未密合」、甚至「舌頭抵住吹嘴不吹氣」之情形,堪認異議人確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違規行為。㈢茲員警於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檢定過程中已清楚告知異議人如拒絕受測,將受「6萬元罰緩」處分之法律效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認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而處以「6萬元罰緩」之處分部分,核屬於法有據且符合異議人行政程序權之保障;然而,員警於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檢定之過程中,竟漏未對異議人告以如拒絕受測,將受「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效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此部分所為對異議人不利之處分,自屬違反作成處分所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有得撤銷之原因,爰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至異議人就原裁決內容關於「6萬元罰緩」之處分所為異議,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67條規定之行為,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處分之作成、裁決之內容並非警察機關之權責。縱於舉發之際,警察機關有義務告知當事人違規之內容,有利不利事項,然處分之內容係由公路主管機關為之,非於舉發時一概宣示。再者,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均為內部作業規定,並非法令,倘警員未按內容宣示,此僅違背內部作業規定,而非違反法令。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屬行政規則,該作業程序將拒絕酒測處罰之法律效果,僅限定在處6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包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當場移置保管汽車與第68條之吊銷吊銷駕駛者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顯已抵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是原審裁定以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異議人免為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依據,已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102年6月1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公布,並於90年1月1日施行。該法將行政命令分成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二種。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本條所謂「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係指該行政規則,只拘束下級行政機關,對國民及法院並無拘束效力,亦即無外部效力。本件,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95年5月15日修正版)第1條規定:「為使警察人員對於拒絕配合稽查之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之法令依據及執行要領,有所瞭解及遵循,以維護公權力,確保任務遂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之強制作為,係視當事人現場行為態樣而定,除應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外,並需運用執勤技巧即時有效處理,不可任其憑藉酒意,阻止公權力執行,影響警察形象,損傷執法威信。其執行要領如下: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一)酒後駕車未肇事1.表明身分、告知事由:
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2.指導、勸導與警告: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3.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察應製單舉發(將現場情節摘要記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空白處),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而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00年5月25日修正版)規定:「(四)駕駛人拒測: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掣單舉發」。可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均為內政部警政署製訂,供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技術規範,屬行政指導基準之行政規則,並無拘束外部之效力。又行政罰法第
8條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一規定,乃總則性規定,於所有行政處罰均有適用,豈有酒後駕車案件,排除適用,警察須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始得加以處罰之理。上開行政規則,要求員警於舉發前,拒測之處罰規定,衡其目的,乃在警告受測人拒測之法律效果嚴重,促使受測人主動接受酒測而已,尚難逕認為上開員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屬於作成處分之程序要件,須先經告知,始得加以處罰。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如謂員警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須先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始可裁罰,則因取締員警對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不同,告知之詳略有別,甚至故意不告知某些處罰規定,即可生不同之處罰效果,實與上開規定有違。進而言之,如受測人經員警攔檢,竟逃離現場,致員警不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反而可不受處罰,其不合理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於同條例第34條,依法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警察僅有舉發之權。警察於舉發後,僅以舉發通知書載明舉發違反法條(101年交聲字第292號卷第9頁參照),通知交通裁決所,交通裁決所本無由得知警察於取締之際,有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衡情,亦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4款之規定裁罰。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雖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惟上開解釋,乃針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第4項前段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得吊銷其駕駛執照是否違憲,作出合憲性的解釋。解釋理由書僅引用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容,說明主管機關有上開行政規則之制訂而已,並非對上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不能資為酒後駕車案件,警察須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始得加以處罰之依據。
四、本件,原審認員警在舉發之前,有先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之義務,員警於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檢定之過程中,僅告知異議人如拒絕受測,將受「6萬元罰緩」處分之法律效果,漏未告以「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違反作成處分所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自影響原處分機關嗣後所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效力。又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2條明定: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認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基本原因事實即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僅係部分之處分內容有程序瑕疵,經除去該有瑕疵部分即「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後,不致使全部之行政處分不能成立,故其餘裁決內容即「6萬元罰緩」之處分仍為有效。是以,異議人就原裁決內容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所為異議,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至異議人就原裁決內容關於「6萬元罰緩」之處分所為異議,則屬無據,而駁回之。可知,原審係依員警是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決定裁罰之內容,依上開說明,其法律適用,尚有未洽,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核有理由。又本件涉及異議人是否消極拒絕酒測之爭執,為顧及異議人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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