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翰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傅傑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逼車方式,駕車向右側靠,將傅傑攔下,而妨害傅傑行使權利,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叁、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人認為被告吳宗翰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傅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 劉宥辰 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們只是行車糾紛,我沒有逼車,因為那時是過年有塞車,我開兩門汽車,不可能追上機車的,且我是先開走,告訴人才追上來等語。經查:
一、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強制罪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方能構成,倘行為人並無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二、本件依告訴人傅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對方一直靠來逼我的車,追到北市○○○路○段○○號前將我攔下,車上兩男子下來質問我為何按他喇叭,是劉宥辰(告訴人友人)勸架,被告才願意離開等語(見偵字第5543號卷第9、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從左側快車道硬切到慢車道,我對被告按喇叭。我停了一下,就從右邊繞道騎到前面,我有看到他們比中指,我覺得他們喝酒,所以沒有理他們…我開到被告前面,從後照鏡看到被告對我比中指,我才回頭看,後來被告開到我旁邊對我說「看三小」,我本來不理他要走。被告起先在我後面,被告再追上來,紅燈時在我旁邊,我才說「不然下車談」,後來綠燈了被告先走。那時有兩線道,被告開在兩線道中間,他就是硬要逼我,我就說那停下來說,我講這句話意思就是不想理這種人,他若要我停下來講,他也應該打右轉燈示意我,而被告是用逼車的方式,如果我沒有閃就會被撞倒,我當時越騎越慢,他有說「不是說要停下來講?啊!現在是怎麼樣?」等語(見易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另依證人即被告友人 曾繹哲 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只看到告訴人在我們汽車右前方,一直向我們車子裡瞪,我朋友(即被告)拉下車窗向告訴人詢問為何一直看我們,後來綠燈,我們雙方行駛平行,告訴人稱「要我們下車來啊」,我們雙方就停在○○○路○段00號前,雙方都下車,我們就詢問告訴人要幹什麼,告訴人稱要報案,雙方都很大聲,有一名路人自稱是他同事,跑過來跟我們道歉,說要我們先離開,他會處理,於是我們就離開了。我們沒有以逼車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我們雙方是同時煞車。我是先下車,我朋友再把汽車開往告訴人機車前面停放等語(見偵5543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比較記得的是告訴人騎在右邊,一直跟我們說下車來、下車來,又騎的很慢,中間其實沒有發生什麼,我們停紅綠燈的地方到停下來的地方,其實還蠻長的,他一直騎在旁邊不知道在幹嘛,我印象深刻的是他一直說下車來、下車來。停下來後被告就問他要幹嘛,他就說要叫警察,我們就說好,那就叫警察,他拿手機拍我們車子,我們好像也有拿手機要拍,然後從路邊跑過來一個好像是告訴人同事的,就說他來處理,要我們先走,中間的對話大概就是叫警察、叫警察,然後我們說好啊,好啊,就叫警察來啊。被告沒有踢告訴人機車等語(參見易字卷第35、38頁正反面)。是依告訴人、證人曾繹哲上開證述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後,先相互前進行駛,嗣同時遇停等紅路燈,告訴人即向被告說「下車談」,隨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前行至○○○路○段00號前停下談判,告訴人既先向被告表示要「下車談」,則被告靠右行駛準備停車亦係應告訴人之提議及要求,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辯稱係告訴人要我停下來等語,尚非無據,且被告並無踢告訴人之機車或其他具體施以強暴之行為。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宥辰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要到師大夜市,途中告訴人與一位汽車駕駛有口角爭執。當時我的機車在前方,後來汽車駕駛人將告訴人攔下,停在外線道,當時汽車在左方,機車在右方。當時汽車往左(註:應為右)靠,告訴人的機車就停下來,汽車是停在三線道的外側車道,並沒有停在路邊。我看到車上有人下來,我忘記是駕駛還是副駕駛,我也看到告訴人停在那邊,他們在說什麼,我也沒有聽到,我知道他們應該有爭執,我就將機車停在路邊走到後方,接近他們就聽到他們有爭執,我過去勸架,後來告訴人有要報警的動作,開車的人就將汽車開走等語(見偵5543號卷第38頁)。是證人劉宥辰之機車行駛於告訴人及被告前方,並未目擊全程經過,其證詞內容至多證明被告及告訴人在臺北市○○○路○○號前停車後所發生之爭執與勸架,其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沿路逼車」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之行為。
四、又案發時間係101年1月19日周四19時30分,為年假前(21日)之上班日,告訴人與被告於下班尖峰時間行駛於臺北市○○○路○段○○號,衡諸常情,當時交通流量應頗為壅塞,參以被告所駕駛車輛為被告二姐 吳佩珊 所有,有被告供述及車籍詳細資料(見偵5543卷第4頁反面、第14頁),倘遽以急速靠右逼車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似有損壞他人車輛、引周遭群眾駐足圍觀及遭親人責難等可能,被告是否有駕駛自小客車,急速前行並向右側靠「逼車」而妨礙告訴人騎乘機車前行,容有疑義。況告訴人係騎乘機車,機車體積較小,行動力較為便捷,縱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向右側靠「逼車」之情形,告訴人欲加速前進或變換車道往前行,亦非難事,告訴人是否因被告向右側靠「逼車」之行為而妨礙其往前行駛之自由,亦有疑義。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指被告「逼車」之行為有造成具體人身傷害或機車毀損之情形,而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雖告訴人另指被告有於車內比中指,並對車窗外告訴人咆哮、指責云云,此核屬被告與告訴人行車間之爭執、謾罵行為,難認屬強暴、脅迫之強制停車手段。
五、至告訴人於偵訊中雖有提出被告車輛照片乙幀(見偵5543卷第15頁),惟該照片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以所有之手機拍攝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且僅有顯示該車輛後車箱及車牌,至多證明該車輛為被告所駕駛外,並無法證明被告駕駛該車輛係如何施以「強暴、脅迫逼車」或如何「強暴、脅迫使告訴人停車」,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疾駛向右靠而施以強暴、脅迫以逼迫告訴人停車或妨礙其向前行駛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告訴人行動權利情形,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諭知其無罪,核無違誤。
伍、駁回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㈠告訴人於警詢指陳:對方切入我車道,我按喇叭,不料對方
一直向我靠過來逼我的車,到和平東路2段95號前將我攔下等語;於偵訊時指稱:我在停紅燈時跟他說「要不然路邊停車下來講」,但對方未停車繼續往前不斷的逼我等語;於審理時稱:被告是用逼車的方式,好幾次如果我沒有閃被告,我就會被被告撞倒了,我當時是越騎越慢等語,審酌告訴人遭被告沿路以向右逼車方式攔阻過程,前後所述無異,堪認告訴人確係經歷其事,其指述前情應堪採信。
㈡證人 劉有辰 於偵訊中證稱:途中傅傑與汽車駕駛人有口角爭
執,後來汽車駕駛人將傅傑攔下,停在外線道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前情相符,益證被告確有以逼車方式攔停告訴人車輛之行為。至證人劉宥辰雖係在告訴人前方騎行,仍得自機車後照鏡查看後方行車糾紛,且其下車後亦得查知告訴人機車有無遭被告車輛攔阻情形,自難單憑證人劉宥辰在告訴人前方騎行乙節,率認其證言全不可信。
㈢復查被告及告訴人原分別在臺北市○○○路○段第三、四車
道行駛, 嗣行 經同路段95號時,告訴人將機車停在第四車道,被告則先將車輛停在第三車道,讓友人曾繹哲下車後再靠右行駛至第四車道,將車輛放在告訴人機車前,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被告雖辯稱係見告訴人主動停車始先在第三車道停車讓其友人下車,然告訴人否認有主動將機車停下,參以案發時正值下班,地點為交通要道,倘被告確已先見告訴人主動停車,理應將車輛直接靠右停駛與友人共同下車,焉有甘冒後方車輛追撞危險,而在第三車道先行停車供友人下車之理,顯與常情有悖,是告訴人指述情節應較可信,足證被告係以逼車方式攔停告訴人,而告訴人為免撞擊而被迫將車停下, 曾譯哲 先下車係防告訴人離開現場云云。
二、然查:證人劉宥辰雖證述被告將告訴人攔停在外線道等節,惟「攔停」與「逼車」情節仍有相當程度差異,無法遽認此手段已達強暴、脅迫程度,並實際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動自由。另告訴人於停等紅綠燈時既已向被告表示「不然下車談」,復無疾駛前行逃離舉動,顯見告訴人停車係基於自願,亦難謂其行動自由意志受到阻礙。況被告及其友人曾繹哲均否認有逼車舉動,復無其他證據積極證據相佐,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無瑕疵指述,即遽認被告係以「逼車」等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之權利。本院互核上開事證,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對被告所辯提出許多質疑,然此等指摘均無法影響本院憑相關證據形成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