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94號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明選任辯護人駱忠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忠明有詐
欺犯行,判處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雖優美家公司所施作窗簾布料之重量
、密度優於公告規格,但依其數據顯示僅是略優,惟依證人吳勝恩【乃被告楊忠明任實際負責人之優美家裝潢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家公司)之布料供應商一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全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窗簾業大盤商 王興川 ,此2位對窗簾布料成本甚為熟悉之證人證述,可徵同樣條件下提花布(起訴書誤為緹花布)與梭織布(即平紋布、平織布)之成本差異達20%至30%。是原審以被告施作窗簾布料重量、密度較公告規格為優,即認被告無以瑕疵布料混充之動機,不無疑問。又依證人 陳錦華徐政泰 證詞,可知優美家公司於本件採購案是以提花布之價格估價,若被告於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新竹高商)選樣後,認公告規格已變更為梭織布,其成本既已降低,何不明確告知新竹高商,依採購契約第4條有關契約價金調整機制之規定調整價金?顯見被告有意隱瞞所施作是成本較低之梭織布,並從中賺取差價。㈡被告辯稱因 紀雅 譯、 黃朝陽 表示施作窗簾布須與4樓藝能表演教室相同,及決標紀錄提及一般性防焰布材質,才認為公告規格已變更云云。惟依證人 紀雅譯 、黃朝陽證稱:僅告知被告施作布料顏色與4樓藝能表演教室相同,其他要件須符合公告規格等語;又開標紀錄載明公告規格從「防焰絨布窗簾」更改為「一般性防焰布材質」,此與布料組成係提花布或梭織布無涉,不足以使人誤以為公告規格業已變更為梭織布。㈢被告施作完畢後,所提出供新竹高商驗收之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品名欄載有「8188梭織提花系列」,此與被告實際施作之窗簾布料組成不相符,足使人誤認實際施作之布料係提花布。又依一全興業公司業務部副理 林明昆 之證述,可知布料出廠證明寫8188梭織提花是依被告要求所為,林明昆雖有質疑,但被告仍要求為之。而證人紀雅譯、黃朝陽亦證稱:其等無能力辨識布料之組成、密度等,驗收需賴廠商提供之證明文件。則被告是否藉此混淆視聽,不無疑問。此外,被告偵查中自承忘記何時提供有手寫字之一全興業公司98年6月出廠證明,且證人 鍾翰富 偵查中雖提及手寫加註一事,但並未稱是校方人士所為,原審逕認係校方人員自行加註,與被告或優美家公司無涉,亦嫌速斷云云。
然查:
㈠新竹高商於民國98年4月22日公告該校專科大樓教室遮光窗簾
採購案,所採購窗簾規格須「材質:混紡率POLYESTER64%、ACRYLIC36%;組成:薄膜加工布(表布須為梭織提花布)」,且得標廠商於完工後,應檢附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供審查,所檢附證明均符合規格,方得辦理驗收手續;嗣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之優美家公司,於同年月30日標得該採購案,優美家公司於同年5月28日施作完成後,檢具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98年5月22日出具之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供新竹高商審查辦理驗收等情,有新竹高商98年4月20日教務處之簡簽(含檢附之窗簾估價單、防焰遮光窗簾規格)、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98年4月30日決標紀錄、新竹高商98年5月7日總務處簽呈、上開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附於新竹高商專科大樓教室遮光窗簾採購案報告卷可徵(參該卷第17-24頁、第64-68頁;該卷下稱採購報告卷)。因優美家公司提供之上開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有關該窗簾之基本資料記載:「品名:8188梭織提花系列」、「材質、百分率:POLYESTER100%」、「組成:薄膜加工布(表布為梭織布)」(參採購報告卷第67頁)與新竹高商上開採購窗簾規格不符,新竹高商遂於98年6月17日以新商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優美家公司檢附窗簾布表布須為梭織提花布,及POLYESTER100%優於混紡布:
POLYESTER64%、ACRYLIC36%之證明文件,優美家公司遂再提供一全興業公司98年6月所出具,記載:「茲證明優美家公司(8188系列)向一全興業公司訂購之防焰遮光窗簾布證明如下:1.本產品是梭織布薄膜加工布;2.POLYESTER100%成品軟硬度優於POLYESTER64%、ACRYLIC36%」之產品出廠證明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產品出廠證明附於採購報告卷可佐(參該卷第69-71頁)。依上,足徵被告完工後提供予新竹高商審查之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如實記載其所施作窗簾之材質及組成與新竹高商公告之規格不符,於新竹高商函請補正時,被告所提出之一全興業公司產品出廠證明仍明載係「梭織布薄膜加工布」,並非記載「梭織提花布」。查被告明知完工後需檢附檢驗合格證明供新竹高商審查合格,始能辦理驗收領款手續,倘其有詐欺犯意,焉會提供記載與該採購案公告規格不符之上開證明文件供新竹高商審查?參以:1.證人徐政泰證稱:98年間我在優美家公司任職;因公司標得新竹高商窗簾採購案,有與被告至新竹高商確認窗簾規格;當時我們先至承辦人黃朝陽處,黃朝陽交代我們去找紀雅譯,我們有拿布樣給紀雅譯看,紀雅譯把布樣拿去會議室給校長看,紀雅譯出來後說校長交代要跟藝能表演教室一樣的,隨後紀雅譯帶我們去藝能表演教室現場看,其後我們再到總務處,承辦人黃朝陽給我們的布樣也跟藝能表演教室是同1塊,藝能表演教室的窗簾布就是梭織布。
紀雅譯就我們提出的樣布,選的也是梭織布。校方就是要求我們做的要跟先前的4樓藝能表演教室一樣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9-130頁背面、133頁正背面);2.於本件採購案驗收過程中,優美家公司函新竹高商稱:「依據契約內容貴校校長提出,本次招標窗簾材質更改為一般性防焰布材質,敝公司也依貴校校長與紀老師經貴校校長與紀老師要求選樣完畢,且告知與專科大樓4F會議室施作布樣同」等語,有優美家公司98年7月
28日函在卷可徵(採購報告卷第78-79頁);3.優美家公司提供之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及出廠證明,固「材質混紡率」及「組成」與公告規格不符,然與新竹高商先前辦理「藝能表演教室採購案」公告遮光窗簾規格材質僅為「POLYSTER」無混紡之情形,是屬相符,此有新竹高商藝能表演教室設備規格表卷可證(原審易字卷第80頁)等情,足認被告辯稱:施作內容與公告規格不符,是因得標後,於98年5月2日、3日至新竹高商接洽時,紀雅譯見完校長後,跟我們說窗簾布要跟藝能表演教室一樣的,還帶我們去4樓看,故其認新竹高商業已變更指示須與4樓藝能表演教室窗簾具一致性等語,應可採信。是本件尚難排除係優美家公司得標後,在接收新竹高商具體指示時,因溝通上之誤解,主觀上認知校方變更採購規格內容,從而實際施作之遮光防焰窗簾布「組成」及「材質混紡率」與公告規格不同之可能。
㈡雖優美家公司於本件採購案是以提花布之價格估價;而證人吳
勝恩證稱:一般而言提花布會比平織布貴20%至30%等語(1772他字卷第30頁);證人王興川證稱:市面上的提花布一碼,行情是新台幣(下同)60元至99元間,台製的可以賣到150元至180元,有防火功能的則是一碼約200多元;梭織布平均來說較便宜,約70元至120元間,有防火功能則是160元至170元之間等語(106偵字卷第48頁),雖可徵提花布與梭織布有價差,提花布之成本較高。惟如前述,被告係於得標後,至新竹高商接洽時,認新竹高商業已變更指示須與4樓藝能表演教室窗簾具一致性,因而改用與公告規格不同之窗簾布,是尚難以其競標該採購案是以成本較高之提花布之價格估價,嗣改以梭織布製作窗簾,即謂其有惡性低價搶標再以瑕疵布料混充之詐欺情事。再新竹高商辦理專科大樓教室遮光窗簾採購案,設定底價61萬7960元,優美家公司得標金額27萬3336元,固遠低於底價,此有標案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證(參採購報告卷第1頁),然觀諸其餘競爭廠商未得標價依序為28萬3000元、28萬8500元、29萬1211元、30萬4546元等,亦有前開98年4月30日決標紀錄1份在卷可證(參採購報告卷第64頁)。顯然此得標金額,並未顯著低於其他競爭廠商之未得標金額,是亦難認優美家公司有低價搶標之舉。至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依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參採購報告卷第36頁),乃新竹高商驗收後若認與規定不符,得依該條行使權利之約定,該條並未課予被告促使新竹高商依該條約定調整契約價金。查被告提供新竹高商驗收之上開證明文件,就其施作窗簾之材質、組成等規格並無不實,已如前述。是縱其未告知所施作之梭織布成本較低,未促新竹高商依採購契約第4條調整契約價金,亦難謂其有故意隱瞞以賺取差價之詐欺犯意。
㈢又原審就其認定該採購案應施作之窗簾,被告主觀上認新竹高
商業已變更指示須與4樓藝能表演教室窗簾一致性,證人紀雅譯、黃朝陽證述:僅告知被告施作布料顏色與4樓藝能表演教室相同,其他要件須符合公告規格等語,惟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乙節,業據原審判決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理由五㈢之敘述),檢察官仍執此謂開標紀錄中所載公告規格從「防焰絨布窗簾」更改為「一般性防焰布材質」等語,不足使人誤以為公告規格業已變更為梭織布。被告所辯:以為公告規格業已變更乙節不足採,尚無足採。
㈣至證人紀雅譯、黃朝陽雖證稱:其等無能力辨識布料之組成、
密度等,驗收需賴廠商提供之證明文件等語。且證人即一全興業公司業務部副理林明昆雖證稱:系爭採購案之窗簾布為梭織薄膜加工布,是優美家公司向一全興業公司購買;一全興業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會寫8188梭織提花,是被告要求我寫的等語(187發查字卷第10頁);而被告提出供新竹高商驗收之前述
98年5月22日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品名欄亦記載「8188梭織提花系列」,惟查:1.林明昆亦證稱:我問被告我賣給他的布不是提花布,被告說他們把8188系列的布名稱梭織提花系列叫等語(187發查字卷第10頁);2.上開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其組成欄則明載為「薄膜加工布(表布為梭織布)」(參採購報告卷第67頁)」,並未虛載「表布為梭織提花布」;3.再參以:⑴證人即優美家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錦華證稱:施作新竹高商系爭採購案之窗簾布是購自一全興業公司;該塊布我們公司自己命名樣品名稱編號為「8188梭織提花系列」,此與該布料是平織布或提花布無關等語(1772他字卷第32頁);⑵新竹高商見優美家公司檢送之前述98年5月22日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記載該窗簾布之組成為「薄膜加工布(表布為梭織布)」,遂函請優美家公司檢附窗簾布表布須為梭織提花布之證明文件,優美家公司再提供之一全興業公司98年6月所出具之產品出廠證明仍記載:優美家公司向一全興業公司訂購之8188系列防焰遮光窗簾布,乃梭織布薄膜加工布等情,已如前述;⑶證人徐政泰證稱:98年7月17日初次驗收,學校要求優美家公司要提出切結書;新竹高商鍾翰富主任並傳真如187交查字卷第42頁之切結書,要我們照該內容出具切結書;我跟鍾主任表示我們有開立出廠證明,無須額外開立切結書,何況所傳真切結書之內容,提到要我們切結施作的是梭織提花布薄膜加工布,跟我們交的布不同,所以我們拒絕出具該份切結書;我們也有明白告訴鍾主任,我們所交的布不是梭織提花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1頁背面-132頁)。足徵優美家公司並未訛稱該採購案施作之窗簾為梭織提花布,前述98年5月22日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品名欄記載「8188梭織提花系列」,乃優美家公司就該布料之命名及編號,並非有意藉此混淆視聽。
㈤另檢察官上訴書雖以被告偵查中自承忘記何時提供有手寫字之
一全興業公司98年6月出廠證明(按指1772他字卷第42頁有手寫加註「提花」、「3、本產品基本資料如下:」之出廠證明),而認該手寫字之出廠證明非與被告無涉。惟查被告該日明確供述:上面手寫的字我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106偵卷第71頁),顯見被告之意乃指其雖提供該出廠證明,但手寫加註部分與優美家公司無涉。再證人鍾翰富偵查中雖未提及手寫加註為校方人士所為,惟以其明確證稱:卷內出廠證明影本上以手寫加註之「提花」2字,我不確定是誰寫的,因為我們研究後,覺得文件沒有寫的很完整,覺得要加註「提花」、「3、本產品基本資料如下」等語(1772他字卷第39頁),及該出廠證明確有手寫加註上開字樣,且「3、本產品基本資料如下:」後無任何之記載,可徵該字樣應係鍾翰富等人討論後校方人士加註,而與優美家公司無涉至明。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上開各節,核均無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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