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隆選任辯護人蕭俊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隆於民國89年4月起至97年11月止任職 榮陞 汽車股份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下稱榮陞公司)售車業務員。 高錦 埜、 卓惠真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 卓惠貞 )分別係與榮陞汽車合作之永昇汽車修配廠(下稱永昇修配廠)廠長、會計。 簡溎芬 於96年2月7日經由 高錦埜 介紹向被告黃英隆購買榮陞公司所代理販售之奧迪廠牌型號A4之自用小客車1輛,因簡溎芬之前亦曾購買榮陞公司所代理販售之奧迪汽車而屬重購客戶,被告黃英隆遂於96年2月12日填寫系爭買賣之新車特販單,向榮陞公司申請贈送簡溎芬上述購車領牌費(即簡溎芬應繳納之上述車輛領牌費由榮陞公司支付),嗣經榮陞公司協理 廖本福 審核同意給予此項優惠,且經核算所贈送之領牌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38元。被告黃英隆本應將此項優惠告知簡溎芬,惟其竟萌生向簡溎芬詐取領牌費之念,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高錦埜通知簡溎芬於交車當日攜帶領牌費15,138元現金到場,高錦埜因此指示不知情之卓惠真於96年2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簡溎芬於交車時攜帶領牌費現金15,138元到場。嗣榮陞公司財務課長 林慧莉 向協理廖本福確認上述贈送領牌費之事,廖本福遂再次向被告黃英隆查問系爭買賣有無依新車特販單之條件進行,被告黃英隆因恐其向客戶詐取領牌費之行為遭公司發覺,遂於96年2月16日,在榮陞公司內點交前開車輛予簡溎芬時,將公司優惠贈與領牌費之事告知簡溎芬,因而中止未遂其犯行。因認被告黃英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中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同法第95條則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且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並不限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彈劾證人信用性者,亦可用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英隆涉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高錦埜、卓惠真、廖本福、林慧莉及簡溎芬之證述、榮陞公司汽車新車特販單、交車表、AUDI新車交車確認表、卓惠真與簡溎芬聯繫之96年2月15日電子郵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費之服務計數單、訂購書汽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交易本已約定贈送隔熱紙、倒車雷達及領牌費用,經榮陞公司簽核在案,被告直到交車當日始與簡溎芬見面,其間未曾直接聯繫,亦未要求高錦埜通知簡溎芬給付領牌費用,甚至在交車當日,尚重申無庸收取領牌費用等語在卷。
五、經查,簡溎芬於民國96年2月7日間透過永昇修配廠廠長高錦埜聯繫接洽,以總價新臺幣(以下同)137萬元向榮陞公司購買奧迪廠牌A4型號之自用小客車輛,並由任職榮陞公司業務人員之被告以計算業績方式,承辦前開車輛交易事宜,暨簽核贈送領牌費(概估1萬5,000元)、隔熱紙(2,000元)及倒車雷達(3,000元),同年月14日完成領牌,15日辦理交車之事實,業據證人簡溎芬、高錦埜及廖本福(榮陞公司協理)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並有榮陞公司訂購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346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卷,第86頁)、新車特販單(見他字卷第6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見他字卷第84頁)、榮陞公司交車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51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43頁)、AUDI新車交車確認表(見偵查卷第44頁)等件在卷可憑。再高錦埜指示永昇修配廠出納卓惠真於96年2月15日發送電子郵件,通知簡溎芬辦理交車,並記載「領牌手續費共$15138(含稅金、選牌費),需現金」、「乙式全險費用+強制險共$69613可刷卡」,亦經證人高錦埜、卓惠真證述在卷,並有該郵件列印資料可憑(見他字卷第8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假借業經榮陞公司同意贈送之車輛領牌費用名義,欲向簡溎芬詐取該筆費用。
六、本案證人高錦埜雖指證係依被告指示,以電子郵件通知買方簡溎芬以現金繳納領牌費用1萬5,138元云云,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經核:
㈠本件交易內容係由買方簡溎芬與高錦埜聯絡約定,渠等除電
子郵件往來外,多以電話聯絡,簡溎芬並向高錦埜要求保險費折扣及贈送隔熱紙與倒車雷達,直到辦理交車程序時,才首度見到被告本人,此據證人簡溎芬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
36、3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1號卷,以下稱原審卷,第74至77頁),核與被告辯稱簡溎芬相當於高錦埜之客戶,關於銷售條件之約定,被告僅與高錦埜聯絡洽談等語相符,並有彼等間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憑。然訊之證人高錦埜除堅稱關於領牌費用,係依被告指示通知外,對於本件交易是否贈送隔熱紙、倒車雷達,及具體訂購條件等均表示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82至841頁)。參諸本件交易時間為96年2月間,距證人高錦埜偵查初訊時(100年1月4日)已近4年,以其對於具體交易條件均不復記憶之情況下,能否正確陳述該等通知緣由及其前後經過,已非無疑。再證人高錦埜為具名通知簡溎芬以現金支付領牌費用之人,此後則係由被告向簡溎芬表示無庸支付該筆費用,是以證人高錦埜與被告就前開通知之歸責事由,非無利害衝突存在,自不宜以其單方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本件車輛成交價,原已包含保險費以外之一切費用,是以簡
溎芬除就保險費部分要求折扣外,未做其他減價主張,其對於郵件中所載領牌費用一節,亦未特別注意或有何印象,此據簡溎芬於偵查之初即已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42、43頁),核與被告辯稱自始約定價金包括領牌費用(由榮陞公司贈送領牌費用)等情相符。再榮陞公司之領牌、交車程序,是由客戶入好車款,並交付身分證、印章後,經榮陞公司通知代辦業者「泰安」,前往監理站代辦領牌,領畢再由代辦人員將車牌及監理站單據送回榮陞公司,交榮陞公司助理人員計算應收款之計費單,最後將計費單連同其他資料一併交給業務處理,而該計費結果並非程序上應予保密之事項,與該銷售有關之業務人員亦可以電話詢問,此據證人林慧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5、46、49頁)。從而,在前開過程中,得以接觸、知悉領牌費用者,非僅被告一人。另依榮陞公司當時之規定,關於贈送領牌費事宜,須經協理廖本福以上之總經理層級特別批示方可決定,此據證人廖本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惟榮陞公司99年11月19日所提新車特販單(見他字卷第6頁),其簽核情形僅至協理廖本福(日期為2月12日),是以前述新車特販單之簽核紀錄形式觀之,該贈送內容似未經批核完成;對照榮陞公司100年12月20日陳報之新車特販單則另有財務部 林秋微 、董事長 楊榮坤 於2月13日之批核紀錄(見偵查卷第27頁),自不能排除另行補正簽核之可能。準此,本案當時有無因作業流程,導致對於領牌費用批核認知不同以致誤發通知之情形,亦非無疑,自難僅以發送前開通知之客觀事實,推論必係基於不法意圖所為。
㈢依榮陞公司交車表記載,關於客戶繳款記錄欄中,除列載訂
金、歷次繳付車款、尾款外,尚有「代收款項」一欄,載明「⒈保費」、「⒉領牌費」及「⒊其他」等費用項目,該交車表並交客戶及收款員簽名確認,並由客戶與業務單位各自存查,有該交車表之記載可憑(見偵查卷第43頁)。而依一般交易程序,凡屬代收、代付費用性質者,在收(付)受款項時,亦應給付相關憑證,以為確認,是於本案既有前述交車確認事項,被告亦未經手辦理該等請領牌照程序,得以保管持有相關單據之情形下,有無藉此方式向簡溎芬詐取款項之可能,實屬可疑。參諸本件交易係由高錦埜與簡溎芬接洽,被告直到交車當日首度與簡溎芬見面,業據證人簡溎芬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76至78頁);而被告在簡溎芬欲行交付領牌費用時,即表示本案不用收領牌費,亦據證人卓惠貞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67、69頁、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高錦埜指證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9頁,原審卷第85頁),實難認被告有何假借領牌費用名義,欲向簡溎芬詐取款項之意圖。至於證人林慧莉雖證稱曾經主動向卓惠貞提醒本件不用收取領牌費用云云,然此業據證人卓惠貞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8、69頁)。衡諸卓惠貞乃永昇修配廠出納,而非榮陞公司財務課人員,且永昇修配廠與榮陞公司各司維修保養與車輛銷售之不同業務內容,永昇修配廠並不付負責交車事宜,榮陞公司客戶應繳納之購車款項,也不會由永昇保養廠收取,此據證人卓惠貞、高錦埜、林慧莉證述在卷,互核相符。詰之證人林慧莉復證稱相關交車資料係交榮陞公司業務員辦理等語在卷,而證人卓惠真與被告間並無相關業務接觸(見原審卷第68頁),從而證人林慧莉應無主動要求卓惠貞「幫我注意一下」、「注意是否有收取領牌費」之理(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反之,榮陞公司人員若因知悉本件交易係由高錦埜介紹或與永昇修配廠人員有關,而有證人林慧莉所述主動「提醒」注意收款情事,則以彼等知悉、聯繫提醒情形,更不能排除高錦埜可能經認定為本件交易介紹人,而由其他管道得知前開領牌費用金額,因而誤為通知之可能,是此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證人卓惠真係依高錦埜指示發送電子郵件,告知領牌
費用;證人廖本福乃簽核前述贈送事宜之人;證人林慧莉並未參與本件贈送內容核定及繳付通知事宜;證人簡溎芬則係被動收受通知,並經被告告知庸繳付該筆費用之人;另榮陞公司汽車新車特販單、交車表、AUDI新車交車確認表、卓惠真與簡溎芬聯繫之96年2月15日電子郵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費之服務計數單、訂購書則為被告內部簽核資料及交易(交車)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此與被告是否確知本件領牌費用金額無涉。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本件詐欺未遂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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