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冠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冠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編號1),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犯罪時間在民國000年0月間,所犯詐欺等罪(編號2至4),均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犯罪時間均在111年3月17日,屬同質性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4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9年03月21日至109年03月23日111年03月17日111年03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645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05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2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日期111年06月10日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確定日期111年07月18日113年05月08日113年05月0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否備註(已執畢)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1年03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確定日期113年05月0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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