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鄒豐吉 被告 邱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月19日、92年8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萬元、62萬元,共計77萬元,並當場分別簽立面額15萬元(到期日為91年4月10日)、62萬元(未記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1紙為憑。詎被告迄今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權書1紙及本票2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78條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再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是貸與人催告後如已留有相當1個月之催告期,借用人即負有返還之義務,不須於催告時告知應於1個月內返還之告知期限。
㈢查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訂立借據,尚難認定兩造有約定借款
之返還期限,然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亦經寄存送達之日起10日即101年5月14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自可認原告於此時已對被告為催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縱認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而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654號裁判意旨)。故本件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經合法催告之翌日起算1個月即101年6月14日起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