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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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峻偉
蔡秉宏李佳隆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林世勛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程法緯 告訴被告陳峻偉、蔡秉宏、李佳隆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415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415號被告陳峻偉(民國OO年O月O日)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98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秉宏(民國OO年O月O日)
籍設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4巷9號現居彰化縣和美鎮○○里○○路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佳隆(民國OO年O月O日)
籍設彰化縣和美鎮○○里○○路72號現居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0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隆於民國101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因在彰化縣彰化市「觸動KTV」遭程法緯出言嗆聲,故於駕車離開後,將上情告知友人陳峻偉及蔡秉宏2人。詎其3人均因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駕車返回彰化市○○路與彰和路口現場,欲找程法緯理論,嗣並進而持不詳之銳器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程法緯之頭部、臉部及右手,致程法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右手第3指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方追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法緯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佳隆、陳峻偉及蔡秉宏3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陳峻偉徒手毆打程法緯之事實,惟均辯稱:只有空手打一拳而已,沒有繼續再打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在場之證人 林慶輝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被告3人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告訴人與其3人口角之成因,及其所受之傷勢等情,顯係遭外力故意攻擊所造成,足認被告3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受傷及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檢察官邱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