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4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震南
邱浩敏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4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百分之零點七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間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核准更名為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金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邀同訴外人 陳明秀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5
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筆,計新臺幣(下同)1,9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3月17日起至93年3月17日止,利
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0.85%浮動計算(現為年息3.95%),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
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
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尚
有本金192,713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1年
6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91年6月20日
臺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期房
屋借款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14932號分配
表、沖償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