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2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2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呂政宗
被   告  左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22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
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及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14.9%計算利息。詎料被告自核貸日起至
103年4月27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122,702元(本金58,379
元、利息64,323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8,379元
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之利息,雖迭經
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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