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告 洪宣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約定還款期間自同年月21日98年4月21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息,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96年4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帳款58萬1,70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