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09號抗告人 陳義雄 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林煜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金隆 等間履行契約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陳鐘黨 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簽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坐落宜蘭市○○○段第72(含逕為分割之72-1)、353、354等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合意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管轄(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款)。該約款並無排斥其他法院管轄,嗣陳鐘黨與其妻相繼死亡後,伊以相對人全體為被告,本得就各相對人定管轄權,伊已與陳金隆另合意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即有管轄權。詎原法院以伊係依系爭契約為請求,應受系爭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逕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宜蘭地院審理(下稱原裁定),自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因繼承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受契約所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陳鐘黨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事宜,因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下稱93號事件)判決命陳鐘黨於給付該判決附表丁所示金額,及附表戊、己、庚「價金80%暨三位優先購買權人之比例與應付款」欄所示應付款面額本票(下合稱買賣價金)之同時,系爭土地所有人 陳國雄 等26人應依附表甲、乙、丙將包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鐘黨。嗣陳鐘黨與其妻相繼死亡,相對人為陳鐘黨全體繼承人,於伊依93號事件給付買賣價金,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為此:㈠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於抗告人給付陳鐘黨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抗告人,並指示陳國雄等26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如相對人因抗告人向陳國雄等26人給付買賣價金,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將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相對人向法院撤銷系爭土地查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1-27頁)。堪認本件係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相對人為陳鐘黨全體繼承人,自應概括繼受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而受系爭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以相對人為被告,並非陳鐘黨,得依各相
對人定管轄,其與陳金隆另行合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提出協議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5頁)。惟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繼承陳鐘黨關於系爭契約之債務,而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履行,核屬固有共同必要訴訟,相對人分別住居於台北市文山區、新北市三重區、板橋區、宜蘭市等處,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11-221頁),系爭土地則坐落於宜蘭市,原法院本不具管轄因素,今抗告人僅與繼承人中一人陳金隆合意由原法院管轄,對其他繼承人應不具拘束力。又其他相對人既俱無同意由原法院為管轄,系爭合意管轄約款所定管轄法院僅宜蘭地院,要難謂系爭合意管轄約款無排斥其他法院為管轄,即得由其與陳金隆合意之原法院為管轄。則兩造既均應受系爭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即非抗告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抗告人逕行捨棄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宜蘭地院,而向其與陳金隆合意之原法院起訴,已違反系爭合意管轄約款。
㈢準此,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宜
蘭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