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景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景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2月23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
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參照;見本院卷第7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表:受刑人楊景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高雄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4年2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20日108年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3635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71、4680、107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判決日期109/11/18110/11/17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2/23111/01/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38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