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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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月嬌選任辯護人張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38號、第22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月嬌自民國壹佰年伍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周月嬌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分別於100年1月4日、100年3月1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二次延長羈押)。
二、又本案被告周月嬌雖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其雖於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遲未補提上訴理由,而遭羈押迄今,本院認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面對此一刑罰當有逃亡之可能,且又係經拘提到案,雖陳報其戶籍址為實際住所,然自承在賭場工作,迄今未能具體指出確實有居住於上址之事實,經訊問後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諭知交保金額後又覓保無著(另又諭知責付於其所陳報同住於該處之胞姐,及限制住居),本院認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5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