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ONGDINHHAO(中文名:楊廷好,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DUONGDINHHA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DUONGDINHHA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於警詢就所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448號被告DUONGDINHHAO(越南籍)
男34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4月28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DINHHAO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駛至同市區振興路長壽路交岔路口處,適有同向前方由 彭淑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準備停等紅燈,詎DUONGDINHHAO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追撞彭淑均上開機車,致使彭淑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彭淑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DUONGDINHHAO經傳未到,惟於警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淑均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檢察官勘驗筆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19張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