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照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人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悉告訴人之年紀,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附此敘明。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循正當方法索討債務,而係以加害與債務不相干之告訴人身體、生命、財產之文字為恫嚇,造成告訴人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驚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01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黃O玟(姓名詳卷)之前男友(下稱A男)間有債務糾紛,於知悉A男入監服刑而無法清償債務後,遂遷怒於少年黃O玟,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下午8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語音訊息予黃O玟,並以:還我錢啦...不然你家會爆炸一語恫嚇之,致黃O玟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O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黃O玟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譯文一紙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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