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曜任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零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一、編號1、證據名稱原載「被告李曜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李曜任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曜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深藍色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既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33號被告李曜任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曜任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洗車場洗車時,見 鄭文瑞 所有之深藍色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200元)遺忘放在該處投幣機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取走該零錢包及其內現金而侵占入己。嗣鄭文瑞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曜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曜任於上揭時間,駕車至上址洗車場洗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文瑞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鄭文瑞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係知悉將該零錢包放在投幣機上方,忘記帶走,足認其並非不知該零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