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MM捲花日字女帶、防護機能衣、男防潑水帆布鞋、中性簡約手提筆電防護套包包及女綁帶板鞋各壹個(共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拾伍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智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23MM捲花日字女帶、防護機能衣、男防潑水帆布鞋、中性簡約手提筆電防護套包包及女綁帶板鞋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2,31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3號被告鄭智仁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NET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23MM捲花日字女帶、防護機能衣、男防潑水帆布鞋、中性簡約手提筆電防護套包包及女綁帶板鞋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2,31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離開上址。
二、案經 彭郁筑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郁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物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