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6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 律師複代理人 王奕勝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月2日(起訴狀誤繕為3月1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桃園縣大溪鎮(後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0號,後因僑愛新村改建,兩造改住原告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娘家,但未久被告稱住不慣原告娘家而搬出,兩造自92年起即分居至今。兩造共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鮮少照顧子女生活起居,亦鮮少給付子女扶養費。自92年間起兩造也不再直接聯絡,均係透過子女間接聯絡。長女甲○○、長子 孔德宇 分別於101年、104年去與被告同住在被告父親 孔甫友 所購買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房屋。但被告僅提供房屋給子女居住,幾乎未負擔子女之學雜費、生活費等,且於107年間被告與被告父親吵架,被告父親將宏昌七街房屋出售,被告便與甲○○及孔德宇在外租屋,後因不明原因,甲○○及孔德宇離開被告獨自在外租屋。自92年起兩造分居已20年,自100年後兩造完全無任何聯絡,迄今亦已逾10年,彼此去向互不告知聞問,原告無法聯絡上被告,兩造無再參與他造生活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月2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聲請傳喚證人甲○○為證。證人即兩造長女甲○○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現未同住,被告在伊就讀國小六年級時就搬出去,搬離新北市○○區○○路000號。被告搬離後就沒有和原告聯絡,也沒有搬回去與原告同住,有時需要生活費,原告會請伊向被告索取生活費,伊知道被告的聯絡方式。被告只有幫忙接送伊小學一年級,送伊到校之後被告就在家裡睡覺,伊小學二年級就自己走路上下學,原告騎機車載弟弟妹妹上下學,那時家裡開銷都是原告和外祖父負擔,伊向被告要生活費,通常被告會不耐煩會生氣說沒有錢,如果拿1、2千元偶爾有機會拿到,但次數不多,大部分時候被告都會說沒有錢。現在伊不知道被告在哪裡,伊已經1年多沒有與被告聯絡,後來已經無法聯絡,因為被告的LINE帳號不見,伊也不習慣用打電話與被告聯絡等語。證人甲○○為兩造長女,與兩造相處時間較長,較知悉兩造婚姻期間互動狀況及家庭經濟來源分擔等情,且為兩造之至親骨肉,應無故意偏袒或誣指何一造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兩造於84年1月2日結婚,兩造因感情不睦自92年即分居至今,已逾20年,自100年間起完全無聯絡,亦已逾10年。被告於本案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離婚請求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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