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1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訴人丙○○(即 何瑞旺 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 何清富 之承受訴訟人)甲○○(即何清富之承受訴訟人)乙○○(即何清富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即何清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己○○、庚○○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己○○住臺中縣○○鄉○○路○段○○○號」、「被上訴人庚○○住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及「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丙○○等5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5年10月3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3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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