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第三人所交付賠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38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上訴人庚○○
丙○○○丁○○己○○被上訴人甲○
65號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第三人所交付賠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上訴人戊○○、丁○○、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三、經查,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亦得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從而,上訴人庚○○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審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00萬元本息,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應合一確定,是雖僅上訴人庚○○一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效力及於其他上訴人),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係屬中間判決,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免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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