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票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經審核結果,認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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