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緩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動玩具犀牛王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亦認原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94年4月20日確定,而緩起訴時間為1年,於95年4月19日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7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扣案之電動玩具犀牛王1台(含IC板1塊)、新臺幣17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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