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 蘇嘉楠 即嘉城行相對人行豐工程行即江旻珊
樓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5年裁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2000元在案。茲因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中,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惟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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