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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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83號),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
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8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68汽車旅館」之207號房內,分別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12)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房內查獲,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82公克、純質
淨重2.55公克),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為其所有施用所剩餘,然查,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為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之證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815號、第18183號、第25656號、第2695
8號及99年度偵字第5754號、第6587號、第6591號提起公訴),為免另案證據之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共14.6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7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小皮包1個均非被告甲○所有,分別係同被查獲之 徐進發徐慶弘 所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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