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丙○○之父親 曾富煌 積欠地下錢莊及其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尚未清償,遂與 王坤鎮 (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25日凌晨2時許,由甲○○撥電話向丙○○謊稱要給其愷他命施用,將丙○○誘出,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丙○○載至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尋找朋友後,旋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處(下稱惠豐街處所)與王坤鎮見面。丙○○與甲○○進入惠豐街處所後,王坤鎮旋以腳踹丙○○之臀部,並以暴力脅迫之方式限制丙○○之人身自由,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復告訴丙○○其父親曾富煌欠款11萬元未還,請丙○○打電話叫家人前來還錢等語,其間王坤鎮之友人丁○○(另行審結)亦到達惠豐街處所,得知丙○○為欠債之曾富煌之子時,遂承繼與甲○○、王坤鎮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坤鎮及丁○○先後命丙○○將穿著之衣服脫掉,以確認有無其他傷勢,丙○○不從,丁○○遂以強制方式將丙○○之衣服全部脫光,並令其罰站,再由王坤鎮命丙○○撥打電話向曾富煌說明被搭載前往惠豐街處所之經過,及請曾富煌清償11萬元之欠款,丁○○嗣於10分鐘後搭載友人離去現場,同日9時許,甲○○復以上揭汽車將丙○○及王坤鎮搭載至高雄市○○區○○路○○○○號伊甸風情汽車旅館後離去,後續則推由王坤鎮將丙○○帶入旅館內207室尋找友人「胖仔」,入屋後,王坤鎮除與「胖仔」、「胖仔」友人 陳明材 玩牌外,仍命丙○○持續撥打電話與其家人聯絡交付欠款事宜,迄同日11時30分許,曾富煌請丙○○之姊姊 曾婷玉 籌錢,並與王坤鎮達成先清償5萬元之協定,雙方約定在高雄市○○路與美術館路口7-11超商處交付欠款。嗣於同日12時許,王坤鎮商請不知情之陳明材駕駛ZN-241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坤鎮、丙○○前往赴約,警方於丙○○聽王坤鎮之命令下車向曾婷玉拿取上揭欠款之際衝出,王坤鎮見狀,即令陳明材迅速駕車駛離現場,嗣為警調查始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坤鎮於警詢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審理中、證人即共犯丁○○、被害人之父曾富煌、被告友人陳明材、共同被告丁○○胞兄 蔡樹春 均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文將「共同實施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共同實行犯罪」。是現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而被告屬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其行為後之法律,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應論以累犯,該法第49條並刪除: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之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非僅屬文字修正,亦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本件被告既係故意犯罪,依現行刑法及修正前刑法均成立累犯。則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結果,現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丁○○、共犯王坤鎮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索討債務,竟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限制期間長達10小時以上,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犯罪情節非輕,其以暴力強為限制行動自由,嚴重影響個人生活安謐之自由,並令被害人之家人為此憂心忡忡,夜不成眠,始報警求援,所生危害非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