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家宏於民國101年5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71之3號前,因不滿大都會客運司機 莊幸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無預警左轉,致其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遂上車與莊幸福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趙家宏竟徒手毆打莊幸福之左耳〈未據告訴〉,在旁乘客 陳柔彤 即持手機拍攝過程,趙家宏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搥打陳柔彤之頭部,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柔彤告訴被告趙家宏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柔彤當庭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101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0
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