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活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世英 訴訟代理人 劉志明 被告優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保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優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樂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8,1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理由狀,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追加優樂公司之監察人 劉語彤 (原名 劉玫伶 )及董事 楊宜縈 、劉 楊雲月 為被告及優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求彼等應共同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惟查,被告優樂公司雖於100年7月間歇業,然尚未行清算程序,其法定代理人仍為董事長劉保伸,故原告追加優樂公司之監察人劉語彤、董事楊宜縈、 劉楊雲月 為其法定代理人,已有未合;另本件依原告請求權依據之商品販售合作契約書及商品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訂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優樂公司,並非其監察人劉語彤、董事楊宜縈或劉楊雲月,是原告 追加渠 等為被告並請求給付上開金額,顯無理由,且被告優樂公司既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之情形,此部分原告所為之追加並不合法,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優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優樂公司(下稱被告)於99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內容言明由原告向被告下單出貨提供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電視購物通路銷售,約定由原告以每組單價350元價格,向被告訂購優樂筆優質商品組合(下稱優樂筆)15,000組,並由被告另備5,00
0組,供原告視銷售情形決定是否加購。原告依約於上開簽約日開立13張面額分別為10萬至27萬元不等之支票,金額共250萬元,交被告法定代理人劉保伸親自簽收。惟被告於簽約後,於同年月27日聲稱要取消並取回與之前合作之國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旭公司)之存貨,否則將來不及供貨給原告,要求原告開立5張面額分別為20萬元之支票,交劉保伸親自簽收上述票據,金額合計為l00萬元,至該月份被告已向原告索款達350萬元。被告於99年3月起陸續出貨,嗣被告於99年4月中旬又以其工廠不出貨為由,要求原告預先支付第2期款給被告,否則將面臨斷貨危機。原告為避免遭富邦公司電視購物台罰款,遂又應被告要求於99年4月13日開立4張面額分別為20萬至275,000元不等之支票,金額合計為875,000元,由劉保伸親自簽收。至此,被告已向原告索款達4,375,000元,依約原告應取得12,500組優樂筆,但被告自99年3月4日起陸續出貨至同年6月30日止,扣除瑕疵退貨後共出貨數量僅6,637組(含國旭公司出貨之2,000多組),尚缺5,863組,以每組350元計算,須返還原告2,052,050元。又原告因支付派工、紙箱及購物台廠商代言費等,為被告代墊款項計為86,146元。詎被告卻於99年7月起以公司人員離職調度困難為由,隨即斷貨並斷絕音訊,經原告於99年9月3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8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出面商討後續解決事宜,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貨款及原告之代墊款,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國旭公司實為被告在富邦公司電視購物台之優樂筆合作廠商,係因被告公司無法正常出貨而又卡在國旭公司與富邦公司電視購物台契約的庫存量不足而無法上檔之窘境下,才由三方共同的友人 周學鏞 轉介尋求原告的協助幫忙,一來希望原告能取代前家廠商國旭公司接手優樂筆在富邦公司電視購物台之經營權;二來希望原告能先撥些貨款給被告,讓被告能繼續營運。因此才由被告研擬系爭契約及商品訂購單等內容,力請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即活雅公司當時董事長劉志明付款250萬元簽約,以收回國旭公司2,000多組庫存商品,並由劉保伸簽收轉付前述5張面額分別為20萬元之支票予國旭公司,從而被告辯稱不知國旭公司手上仍有2,000多組貨品、係原告自行向國旭公司購買貨品云云,有違事實。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收取之250萬元係接受原告委託專門生產供給富邦公司電視購物台2萬組專屬產品所需訂金,其中被告同意先以15,000組,作為收受訂金價款之條件;因此被告收受250萬元是依約生產原告所需2萬組專屬產品(每組市售價990元、被告給原告每組批發價350元、總價款為700萬元)之訂金。經雙方協商後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條件之第2項所載,原告依商品訂購單中之付款方式,支付15,000組之50%訂金(共計250萬元訂金之支票給被告);而被告即依約開始向外採購2萬組產品之零組件,並準備依商品訂購單之訂單內容所載交貨日期開始交貨(⒈2010年2月12日、交貨數量5,000組;⒉2010年3月15日前、交貨數量5,000組;⒊2010年3月30日前、交貨數量10,000組)。惟當時原告並不讓被告如期交貨,並要求被告依其銷售能力出貨,茲因原告不願依約如期將款項給付被告,直到被告出貨達5,000組以後始支付第1筆5,000組餘款計875,000元,此與原告商品訂購單之付款方式B條、B-1款所約定需開立99年5月30日期票,整整相差5個月之久,造成被告許多困擾,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往後出貨須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或依商品訂購單之付款方式B條之B-2款及C條等款,先付款再出貨;但往後原告卻因產品銷售不佳未履約付款,導致被告損失嚴重,並產生許多零件庫存及信譽之損失。
(二)原告主張陸續支付被告250萬元、100萬元、875,000元,合計4,375,000元之貨款,與事實有所出入,分述如后: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付款條件及商品訂購單所載之付款方
式,原告所支付被告250萬元係屬訂金,訂金乃提供履約之保證,而當依本約履行無誤時,可充作本約部分產品之50%貨款,惟若原告如不依約履行時,該訂金為提供履約之保證。
⒉又原告主張支付被告100萬元貨款部分,該款項非直接關
係被告與原告之合作案,事實上是原告支付100萬元向國旭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駿德 購買存貨(而該批存貨是先前國旭公司向被告所購買),該款項是原告要求開立被告公司抬頭,再直接交給陳駿德,據陳駿德表示「他跟原告交易方式,係將存放在富邦購物台貨艙之貨品直接轉給原告公司,而銷售部分庫存後,也將帳款直接匯入原告戶頭」。此種情況被告事先並不清楚,而陳駿德也曾在原告提出另案告訴時當庭回答「劉保伸並不知國旭手上有2,000多組貨品」,可證劉保伸與陳駿德見面前係不知情;或於原告與被告簽約後,並在被告發出2萬組產品採購單前,被告亦為不知情,當時被告並無義務幫原告接收國旭公司2,000多組貨品,因為這是事後原告與國旭公司因通路銷售之協調問題,被告於事前完全不知道這些庫存貨品。再者,國旭公司存貨之產品組合,與被告和原告合作之產品組合並不相同,這對於當時被告公司處境非常不利,絕不會同意原告如此之說法。又原告在與被告簽約後如何與富邦購物台交易,或原告如何與國旭公司辦理購物台交接事宜,此與被告只是供應貨品之業務無關。
⒊原告所支付被告公司875,000元貨款部分:當被告交貨已
超過系爭契約所規定5,000組數量以上後,原告並沒有依商品訂購單B條之B-l款所規定,如期開立99年5月30日期票,反而另分別開立1張99年9月30日金額20萬元、3張開立99年10月31日金額共計675,000元等4張支票,合計875,000元。因為原告沒有依照合約如期履行付款義務,已造成被告公司財務危機,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往後必須履約付款後始方便提供貨品,但此後原告因為產品銷售不佳沒履約付款,因此讓被告產生許多零件庫存及其它損失,導致被告公司不得不在100年7月辦理歇業。原告不僅損失極為有限,而被告只收到貨款共3,375,000元,卻要承受給原告2萬組產品共值700萬元出廠價之負擔,雖然2萬組貨品終未全部交付予原告,但這些產品零件庫存都需要被告自行承擔,而且被告公司利潤有限,原告如拒不履約付款,被告並無能力負擔。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尚需歸還貨款2,052,050元,洵不足取,蓋原告請求金額遠超過權益,訂金是提供履約之保證,原告若不依約履行,該訂金是提供履約保證,不得取回。本件原告不履行付款約定,終導致被告公司歇業之嚴重損失,倘認原告非但不用負責又可藉機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實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於99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下單購買優樂筆商品組合,提供予富邦公司電視購物台通路銷售。原告為支付貨款曾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計22紙予被告,並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劉保伸簽收。
(二)被告迄99年6月30日止共計出貨6,637組優樂筆予原告。又被告公司已於100年7月間辦理歇業,已無能力繼續出貨予原告。
(三)原告曾就本件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保伸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並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足夠之優樂筆商品予原告販售,爰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其自原告所溢領之貨款2,052,050元,以及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86,146元,總計款項為2,138,196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貨款2,052,05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86,14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貨款2,052,05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
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債權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債務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簽約日開立13張面額分別為10萬至27萬元
不等之支票,金額共250萬元,復於99年4月13日開立1張發票日為99年9月30日金額20萬元、3張發票日為99年10月31日金額共計675,000元,金額合計875,000元之支票交被告法定代理人劉保伸親自簽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數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1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又原告主張於簽約後被告來不及供貨,因要取回其與之前
合作之國旭公司之存貨,要求原告開立5張面額分別為20萬元之支票金額合計100萬元,交由被告去買回該存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04頁)。被告對於有收受上開支票並不爭執,惟以該支票係原告自行向國旭公司購買存貨而開立,雖透過被告交給陳駿德,然其不知國旭公司尚有2,000多組商品,且原告與國旭公司之交易與其無關云云抗辯。經查,證人周學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曾介紹陳駿德跟被告優樂公司買優樂筆,後來那時候陳駿德說他做momo台賠錢,所以伊就介紹劉保伸跟原告認識,他們認識之後,因為陳駿德不做了,但是陳駿德手上還有貨,這個貨是被告的,被告當時跟陳駿德是買賣關係,因為陳駿德不做了,想把貨退給被告,所以被告跟原告說希望原告能夠把這些貨吃下來,陳駿德是跟被告有買賣關係,陳駿德跟原告沒有任何關係,所以就陳駿德這個部分在那個階段已經結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又參以上揭5張面額分別為20萬元支票之支付抬頭均為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04頁),並非國旭公司,而支票影本上亦有「茲收取優樂公司伍張支票共計壹佰萬元整,陳駿德」之簽字,可見該面額合計100萬元支票係原告簽發給被告付款後,再由被告另行轉讓予國旭公司之陳駿德收受。則依上開支票之受款人既為被告,且國旭公司之陳駿德亦係向被告取得票款,而非原告,以及證人周學鏞之上開證述,足認原告主張其支付100萬元票款予被告,確係應被告要求向國旭公司買回2,000多組庫存商品,以便移轉予原告交貨乙節,尚非無據,應可採憑,否則原告又何必直接開支票給被告而非開給國旭公司。況且依被告所提momo銷貨明細所載,亦載明其出貨予原告之數量包括國旭公司在momo貨倉之庫存(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抗辯其不知國旭公司尚有2,000多組商品,原告與國旭公司間之交易與其無關云云,難認為可取。
⒋準此,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支付被告合計4,375,000元之貨
款,應堪認定(即250萬元加上100萬元加上875,000元)。再者,被告迄99年6月30日止共計出貨6,637組優樂筆(含國旭公司之出貨)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銷貨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對此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又被告公司已於100年7月間辦理歇業,並無能力繼續出貨予原告乙情,業經被告於書狀中所自認,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被告顯已不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繼續履行交付其餘優樂筆商品予原告之義務,則系爭契約之內容就已出貨之6,637組優樂筆以外部分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該部分之契約,故原告以本院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金錢2,052,050元(原告支付4,375,000元,依約應取得12,500組優樂筆,但被告出貨數量6,637組,尚缺5,863組,每組以350元計算,尚須返還2,052,05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⒌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訂金250萬元係為50%之貨款
,該訂金具有履約保證性質,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故不能退還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4條之付款條件規定:乙方(即原告)依商品報價單之內容與價格向甲方(即被告)提出「商品訂購單」,並支付商品訂購單總額之50%做為訂金;乙方應於該訂購單全數產品交貨前,將50%尾款開立30天內期票支付甲方,甲方同意,首批採購可依乙方「商品訂購單」之付款方式支付(見本院卷第65頁)。而該訂金除前述付款條件外,兩造僅於商品訂購單約定付款方式:「A、15,000組訂金:NT2,500,000元,請依下列票期及日期支付款項〈請勿填禁止背書〉;A-1、新台幣一佰萬元:請開即期支票,新台幣二十萬元〈五張〉,共五張合計新台幣一佰萬元整;A-2、新台幣一佰萬元:請分別開立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期票,新台幣二十萬元〈三張〉、新台幣二十七萬元〈一張〉、新台幣十三萬元〈一張〉,共五張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A-3、新台幣五十萬元:請分別開立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期票,新台幣二十萬元〈二張〉、新台幣十萬元〈一張〉,共三張合計新台幣五十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無約定該訂金具有履約保證之性質,或被告得以就上開訂金為沒收之特別約定。況且本件既係被告就上開6,637組優樂筆以外部分給付不能,致無法繼續履約,已如前述,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亦不得主張沒收該訂金,故其所為前揭辯解,洵屬無據,不足採取。
⒍另被告抗辯原告不讓被告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如期交貨,並
要求被告依其銷售能力出貨,且未依商品訂購單之付款方式開立支票,造成被告許多困擾,因此讓被告產生零件庫存及損失,導致被告公司辦理歇業,並提出優樂公司採購明細表暨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查,依被告提出之銷貨明細暨託運單、富邦公司採購單(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所示,被告之實際出貨日期係自99年3月4日起迄同年6月29日為止,雖與商品訂購單所載交貨日期係約定「2010年2月12日,交貨數量5,000組;2010年3月15日前,交貨數量5,000組;2010年3月30日前,交貨數量10,000組」不同(見本院卷第69頁),然上開交貨日期主要係在拘束被告之債務履行期間,為配合原告於富邦公司電視購物momo台之通路銷售,非不得由原告變更,此觀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按乙方(即原告)商品訂購單上所載品名、規格、數量之商品於指定日配送至乙方指定之地點,並由乙方指定之人員或台灣區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點收確認」即明(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既已依照原告之指示自99年3月4日起實際出貨,顯然被告當時並非不同意原告對於交貨日期之變更,自不得再以此為由抗辯原告擅自更改其交貨日期之約定,而造成其零件庫存及損失。又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之付款方式開立支票乙節,因兩造對於交貨日期既為合意變更,被告已無須依系爭契約之交貨日期於99年3月30日前全數交貨完畢,則原告於99年4月13日開立發票日為99年9月30日、10月31日合計金額875,000元之支票4張(見本院卷第15頁)時,被告當時實際交貨僅有3,436組(見本院卷第87頁),對照原告當時共已支付被告4,375,000元之貨款,已達全部貨款8成以上,然被告實際出貨之數量卻未達上開貨款的三分之一,則在被告未為對待給付之前,自難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即商品訂購單B條之B-l款之約定係可歸責於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其以前揭事由抗辯原告不履行付款約定,導致被告歇業之嚴重損失云云,尚非可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86,146元,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優樂筆商品而支付派工、紙箱及購物
台廠商代言費等,為被告代墊支出款項共計86,146元(99年2月至9月),應由被告負返還之義務,雖提出支付被告公司貨款暨開立發票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
惟查,該明細僅為原告自己統計之數額資料,並不足作為兩造有成立代墊款之法律關係之證明,且觀諸系爭契約亦無代墊款項應如何支出及負擔之特別約定,又依證人周學鏞對於兩造間有無代墊款之約定及支出亦不清楚,此據其於本院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是以原告對於前揭代墊款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未依約交付優樂筆商品,主張解除已受領6,637組優樂筆以外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貨款共2,052,050元,為有理由,而被告抗辯其無需歸還上開貨款,並不足取。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款項86,146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5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則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101年度訴字第37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註│├──┼──────┼──────┼───────┼─────────┼─────┼─────┤│001│活雅實業有限│永豐銀行南港│99年1月27日│200,000元│AC0000000│本院卷第9│││公司│分行││││頁編號1│├──┼──────┼──────┼───────┼─────────┼─────┼─────┤│002│活雅實業有限│永豐銀行南港│99年1月27日│200,000元│AC0000000│本院卷第9│││公司│分行││││頁編號2│├──┼──────┼──────┼───────┼─────────┼─────┼─────┤│003│活雅實業有限│永豐銀行南港│99年1月27日│200,000元│AC0000000│本院卷第9│││公司│分行││││頁編號3│├──┼──────┼──────┼───────┼─────────┼─────┼─────┤│004│活雅實業有限│永豐銀行南港│99年1月27日│200,000元│AC0000000│本院卷第10│││公司│分行││││頁編號4│├──┼──────┼──────┼───────┼─────────┼─────┼─────┤│005│活雅實業有限│永豐銀行南港│99年1月27日│200,000元│AC0000000│本院卷第10│││公司│分行││││頁編號5│├──┼──────┼──────┼───────┼─────────┼─────┼─────┤│006│活雅實業有限│永豐銀行南港│99年2月10日│200,000元│AC0000000│本院卷第11│││公司│分行││││頁編號6│├──┼──────┼──────┼───────┼─────────┼─────┼─────┤│007│活雅實業有限│永豐銀行南港│99年2月10日│200,000元│AC0000000│本院卷第11│││公司│分行││││頁編號7│├──┼──────┼──────┼───────┼─────────┼─────┼─────┤│008│活雅實業有限│永豐銀行南港│99年2月10日│200,000元│AC0000000│本院卷第11│││公司│分行││││頁編號8│├──┼──────┼──────┼───────┼─────────┼─────┼─────┤│009│活雅實業有限│永豐銀行南港│99年2月10日│270,000元│AC0000000│本院卷第12│││公司│分行││││頁編號9│├──┼──────┼──────┼───────┼─────────┼─────┼─────┤│010│活雅實業有限│永豐銀行南港│99年2月10日│130,000元│AC0000000│本院卷第12│││公司│分行││││頁編號10│├──┼──────┼──────┼───────┼─────────┼─────┼─────┤│011│活雅實業有限│永豐銀行南港│99年2月28日│200,000元│AC0000000│本院卷第13│││公司│分行││││頁編號11│├──┼──────┼──────┼───────┼─────────┼─────┼─────┤│012│活雅實業有限│永豐銀行南港│99年2月28日│200,000元│AC0000000│本院卷第13│││公司│分行││││頁編號12│├──┼──────┼──────┼───────┼─────────┼─────┼─────┤│013│活雅實業有限│永豐銀行南港│99年2月28日│100,000元│AC0000000│本院卷第13│││公司│分行││││頁編號13│├──┼──────┼──────┼───────┼─────────┼─────┼─────┤│014│活雅實業有限│永豐銀行南港│99年5月15日│200,000元│AC0000000│本院卷第14│││公司│分行││││頁編號14│├──┼──────┼──────┼───────┼─────────┼─────┼─────┤│015│活雅實業有限│永豐銀行南港│99年5月15日│200,000元│AC0000000│本院卷第14│││公司│分行││││頁編號15│├──┼──────┼──────┼───────┼─────────┼─────┼─────┤│016│活雅實業有限│永豐銀行南港│99年4月30日│200,000元│AC0000000│本院卷第14│││公司│分行││││頁編號16│├──┼──────┼──────┼───────┼─────────┼─────┼─────┤│017│活雅實業有限│永豐銀行南港│99年4月30日│200,000元│AC0000000│本院卷第14│││公司│分行││││頁編號17│├──┼──────┼──────┼───────┼─────────┼─────┼─────┤│018│活雅實業有限│永豐銀行南港│99年5月15日│200,000元│AC0000000│本院卷第14│││公司│分行││││頁編號18│├──┼──────┼──────┼───────┼─────────┼─────┼─────┤│019│活雅實業有限│永豐銀行南港│99年9月30日│200,000元│AC0000000│本院卷第15│││公司│分行││││頁編號19│├──┼──────┼──────┼───────┼─────────┼─────┼─────┤│020│活雅實業有限│永豐銀行南港│99年10月31日│200,000元│AC0000000│本院卷第15│││公司│分行││││頁編號20│├──┼──────┼──────┼───────┼─────────┼─────┼─────┤│021│活雅實業有限│永豐銀行南港│99年10月31日│200,000元│AC0000000│本院卷第15│││公司│分行││││頁編號21│├──┼──────┼──────┼───────┼─────────┼─────┼─────┤│022│活雅實業有限│永豐銀行南港│99年10月31日│275,000元│AC0000000│本院卷第15│││公司│分行││││頁編號22│├──┴──────┴──────┴───────┴─────────┴─────┴─────┤│以上票據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37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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