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洪學文 相對人 周若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為相對人以急需錢為理由,要求抗告人簽下本票、借據,抗告人也在借據上寫明不得由第三人主張清償,況且抗告人根本沒有拿到借款,但還是都有匯錢到相對人戶頭,然而相對人竟假借系爭本票、借據,向抗告人之父母要求以房屋提供擔保,藉以騙取抗告人家中財產,爰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事實、且抗告人亦有匯支金錢到相對人帳戶為由提起抗告,縱使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