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軒選任辯護人游蕙菁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宇軒與 賴柏丞 為同事,渠等於民國10
1年3月8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錢櫃KTV」511包廂內,共同為友人慶生,雙方因發生口角拉扯,被告陳宇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友人 陳冠樺 出面緩和氣氛時,徒手毆打賴柏丞臉部,致賴柏丞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眩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顏面骨折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宇軒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柏丞告訴被告陳宇軒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柏丞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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